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洲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木桌、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基於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及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孟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雖然表示本案遭燒燬之3 組沙發、1 組木桌為其撿拾, 且放置於公廟使用,但證人即公廟之管理人鄭永泰於偵訊時 ,業已清楚結證稱此些物品均屬公廟所有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3 號卷第87頁),核與被 告所述不同,本院認為,證人鄭永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理由,是其所言,當有可信之處,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於此 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放火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放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論處 罪。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前述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就動手打開瓦斯桶,且引燃瓦斯,造 成火勢延燒,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實質之損害,而且火
勢波及的範圍非小,對於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莫大之威脅,被告亦動手毆打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連永煙 ,造成告訴人連永煙之身體受有傷害,本院考量當時火勢已 經逐漸蔓延,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危險,被告不顧告訴人連永 煙之安危,對之毆打,告訴人連永煙也因此受有「疑吸入性 嗆傷」、「雙手及雙耳燒燙傷」等遭火勢波及之傷勢,本案 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因為和解金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 識,因而無法和解,難認被告全無和解、彌補損害之意,且 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頁之彰化縣 政府104 年11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又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目前一個人住,身體 狀況是殘障,但還沒有去申請殘障補助,每天薪水約新臺幣 (下同)900 元,而我已經與黃月霞達成和解,有先支付6, 000 元給她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連永煙、鄭永泰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亦無 意見,辯護人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前無犯放火罪、失 火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於本案扣案之瓦斯桶1 桶,依證人即告訴人連永煙於偵查 中證述:當時被告因為積欠瓦斯桶乙事與陳錦樹產生爭執, 我勸他們瓦斯桶沒有多少錢,錢我出,之後陳錦樹把瓦斯桶 給被告,被告竟然打開瓦斯桶,然後點火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86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接受連永煙之贈與,難認該 瓦斯桶之所有權業已移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該 瓦斯桶應發還給陳錦樹,無法沒收(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 業經檢察官更正),故本院無法宣告沒收該瓦斯桶,在此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起訴書 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吳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富麗大鎮北方東城公廟,找經 常在該處走動,以瓦斯買賣為業之陳錦樹,欲向其索討積欠 之瓦斯桶,適連永煙、丁三源、許正竹、黃月霞亦聚在該公 廟內喝茶聊天,吳孟洲當場與陳錦樹因是否積欠瓦斯桶發生 爭執,連永煙為雙方打圓場而向陳錦樹建議稱:「你拿2個 新瓦斯桶給吳孟洲,由我付款」等語,陳錦樹遂當場將1內
含20公斤液態瓦斯之桶裝瓦斯鋼瓶遞交吳孟洲,吳孟洲心生 不快竟基於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開啟 該瓦斯鋼瓶之安全閥以洩漏瓦斯氣體,並拿出其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作勢點燃,站在吳孟洲身旁之黃月霞見狀,為阻止吳 孟洲縱火而甩吳孟洲1巴掌並與連永煙一同出聲勸吳孟洲不 要點火,吳孟洲不聽勸反將黃月霞推倒在地,並以其隨身攜 帶之打火機點燃瓦斯桶洩漏之瓦斯,火柱噴向北側,火焰快 速往南擴散引燃設置在東側之沙發等物,而連永煙上前阻止 吳孟洲未果,吳孟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永煙 ,並將連永煙往火推,連永煙爬起自火脫困又遭吳孟洲毆打 ,連永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吸入性嗆傷、 雙手及雙耳燒燙傷併雙手挫傷之傷害。上揭火勢迅速蔓延燒 燬該公廟內鄭永泰管領之3組沙發、1張木桌、吳孟洲所有之 冰箱1臺及黃月霞、連永煙所有停放在公廟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YHU-579號重型機車各1部,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鄭永泰、黃月霞、連永煙,且致生公共危險。眾 人見狀雖提水灌救,然火勢猛烈無法自行撲滅,經民眾通報 119到場處理,吳孟洲見消防車到場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通知吳孟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連永煙、鄭永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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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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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火災發│
│ │述 │生時在場,有開啟瓦斯鋼瓶之│
│ │ │安全閥並點燃打火機,且有與│
│ │ │黃月霞及連永煙互毆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4 │證人陳錦樹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5 │證人許正竹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6 │證人丁三源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泰於│上揭公廟係鄭永泰所管理,該│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公廟內遭燒燬之3組沙發及1張│
│ │ │木桌係鄭永泰管領,而冰箱1 │
│ │ │臺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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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案之20公斤裝瓦斯鋼│被告放火之事實。 │
│ │瓶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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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49│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1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連永煙因遭被告毆打及│
│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推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 │書1份及彰化縣消防局 │裂傷、疑吸入性嗆傷、雙手及│
│ │救護紀錄表1紙 │雙耳燒燙傷併雙手挫傷之傷害│
│ │ │。 │
├──┼──────────┼─────────────┤
│11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打開瓦斯│
│ │調查鑑定書1份 │桶並點火引燃瓦斯氣體,進而│
│ │ │引燃週邊沙發等可燃物造成火│
│ │ │災之可能性較大。 │
└──┴──────────┴─────────────┘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 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 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公廟係在廟亭外以鐵皮及鋼構建成,不具門壁,僅供 人暫時休憩,而非供人起居所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是該公廟,自非刑法上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斷。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88號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扣案之20公斤 瓦斯鋼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