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67號
CHDM,104,審易,106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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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
05、10418、10746、10747、10822、1083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 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福德正神廟」,徒手自廟內之功德 箱底部拿取現金,竊取「福德正神廟」所有、由施清珍管理 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殆 盡。
㈡於104年9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溝墘里棋盤巷「福德正神廟」,徒手自廟內之功德箱底 部拿取現金,竊取「福德正神廟」所有、由施清珍管理之香 油錢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㈢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路00巷0號「興德慈惠堂」,先徒手將「興德慈惠 堂」內之功德箱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拿取 現金,竊取「興德慈惠堂」所有、由謝火煉管理之香油錢25 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已丟棄,未扣案),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000號「大福宮廟」,持該剪刀剪斷廟內監視器之電 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竹筷夾取廟內功德箱內現金 而著手行竊,惟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㈤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揭 剪刀1把,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 0號「德安宮」,持該剪刀剪斷廟內監視器之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德安宮」所有、由 陳阿信所管理之葡萄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揭 剪刀1把,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 號「大福宮廟」,持該剪刀剪斷廟內監視器之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以竹筷夾取廟內功德箱內現金,竊取「大 福宮廟」所有、由黃永霖所管理之香油錢1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㈦於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30 公分之鐵鉤1支(已丟棄,未扣案),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路000巷000弄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無廟名) ,先持該鐵鉤將廟內之鐵欄杆鎖撬開後,再徒手竊取該土地 公廟所有、由黃國勝管理置於廟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 後將土地公神像放置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703巷之鹿港 鎮第19公墓百姓公廟內供奉。
㈧於104年11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攜帶自備之飼料袋1個,騎 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聖濟壇 」,徒手將廟內之添油箱置入飼料袋內,竊取「聖濟壇」所 有、由王志宏管理之該添油箱1個(含箱內現金60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隨後先將現金600元取出後,再將添油箱丟 棄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703巷之鹿港鎮第19公墓附近之 大排水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建昌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 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又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㈣㈤㈥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及於事實欄一、㈦行竊 時所使用之鐵鉤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該剪刀之材質為金 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該鐵鉤之材質 為鐵,亦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且剪刀能用 以剪斷監視器之電線、鐵鉤能用以撬開鐵欄杆鎖,該等器具 自應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是均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改過向善,再犯本件之多次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且事實欄一、㈣ 至㈦之犯行並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鉤行竊,對社 會治安多有危害,另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然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經濟狀況,獨居 、沒有跟家人聯絡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等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8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附表編號5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 欄一、㈣㈤㈥竊盜行為之剪刀1把,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 、㈦竊盜行為之鐵鉤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 欄一、㈣㈤㈥及㈦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 免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事實│ 證 據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欄一│ │ │ │
├─┼──┼──────────────┼─────┼──────┤
│1 │㈠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鹿警│刑法第320 │吳建昌犯竊盜│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 │有期徒刑參月│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福德正神廟」│ │,如易科罰金│
│ │ │ 財務施清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以新臺幣壹│
│ │ │ 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 │。 │
│ │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10張(見鹿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 │ │
│ │ │ 2頁)。 │ │ │
├─┼──┼──────────────┼─────┼──────┤
│2 │㈡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鹿警│刑法第320 │吳建昌犯竊盜│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 │有期徒刑參月│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福德正神廟」│ │,如易科罰金│
│ │ │ 財務施清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以新臺幣壹│
│ │ │ 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 │。 │
│ │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見鹿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 │ │ │
│ │ │ 、第13至14頁)。 │ │ │




├─┼──┼──────────────┼─────┼──────┤
│3 │㈢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0 │吳建昌犯竊盜│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 1頁反面至第2頁)。 │ │有期徒刑參月│
│ │ │㈡證人即被害人「興德慈惠堂」│ │,如易科罰金│
│ │ │ 堂主謝火煉於警詢中之指訴(│ │,以新臺幣壹│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卷第3頁及反面)。 │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蒐證照片4張(見和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 │ │ │
│ │ │ 9頁)。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 │ 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 │
│ │ │ 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 │ │
│ │ │ 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 │ │
│ │ │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 │ │
│ │ │ 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2紙( │ │ │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 │ │
├─┼──┼──────────────┼─────┼──────┤
│4 │㈣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1 │吳建昌犯攜帶│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2項、 │兇器竊盜未遂│
│ │ │ 2頁及反面)。 │第1項第3款│罪,累犯,處│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大福宮廟」總│ │有期徒刑肆月│
│ │ │ 幹事黃永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易科罰金│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
│ │ │ 警卷第3至4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㈢蒐證照片6張(見和警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 │ │ │
│ │ │ 頁)。 │ │ │
├─┼──┼──────────────┼─────┼──────┤
│5 │㈤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1 │吳建昌犯攜帶│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
│ │ │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款 │累犯,處有期│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德安宮」副主│ │徒刑柒月。 │
│ │ │ 任委員陳阿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警卷第4至5頁)。 │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 、蒐證照片4張(見和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 │ │ │
│ │ │ 10頁)。 │ │ │
├─┼──┼──────────────┼─────┼──────┤
│6 │㈥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1 │吳建昌犯攜帶│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
│ │ │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款 │累犯,處有期│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大福宮廟」總│ │徒刑柒月。 │
│ │ │ 幹事黃永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警卷第3至4頁)。 │ │ │
│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警卷第6至8頁)。 │ │ │
│ │ │㈣蒐證照片6張(見和警分偵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 │ │ │
│ │ │ 頁)。 │ │ │
├─┼──┼──────────────┼─────┼──────┤
│7 │㈦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1 │吳建昌犯攜帶│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
│ │ │ 6頁反面至第9頁)。 │款 │累犯,處有期│
│ │ │㈡證人即被害人土地公廟爐主黃│ │徒刑柒月。 │
│ │ │ 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和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10至11頁)。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和警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4頁)。 │ │ │
│ │ │㈣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和警分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 │ │
│ │ │ 頁)。 │ │ │
│ │ │㈤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和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 │ │
│ │ │ 16頁)。 │ │ │
├─┼──┼──────────────┼─────┼──────┤
│8 │㈧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和警│刑法第320 │吳建昌犯竊盜│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 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 │有期徒刑參月│
│ │ │㈡證人即被害人「聖濟壇」管理│ │,如易科罰金│




│ │ │ 人王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以新臺幣壹│
│ │ │ 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第4至5頁)。 │ │。 │
│ │ │㈢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和警分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 │ │
│ │ │ 頁)。 │ │ │
│ │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3張(見和警分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 │ │ │
│ │ │ 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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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