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47號
CHDM,104,審交易,54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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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鎮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英洲告訴被告唐鎮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唐鎮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鎮林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 ○○○○○街○○○路0段○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改沿彰員路行駛,適洪英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英洲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而唐鎮林 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洪英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鎮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英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 文。綜合上述資料、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及兩車受損部位(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頭受損、告訴人駕駛之機 車往右側傾倒),研判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行車先行,而與沿彰員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其應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10月14日彰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 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犯罪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欽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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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