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11號
CHDM,104,審交易,41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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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瓊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4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7時37分許,行經興工路與文化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間無 照明,然天候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到達交叉路 口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張 琬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興 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在車道上遭陳素瓊逆向駛來之上開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 倒地,致張琬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 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複視、右側第四隊腦神經麻痺、 右眼近視、右側傳音性聽力障礙、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 傷害;陳素瓊亦受有傷害(陳素瓊另告訴張琬慈過失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素瓊受傷送醫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琬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陳素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素瓊固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 造成告訴人張琬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辯稱:告訴 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自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 頁、第24-34頁),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 ,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因而發生車禍,為肇事因素。復詳稽卷附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事。告訴人 係對向直行車輛,且已穿越交叉路口,適逢提前左轉彎而未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告機車,實措手不及,難認有何肇事 因素,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何況告訴人縱有過失 ,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5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第51-52頁、第54-55頁)。是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 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之後遺症,而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查 :
(一)本件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車禍受傷後,由救護車送至彰化 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初步處理,再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就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㈡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 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㈢複視、右側第四隊腦 神經麻痺、右眼近視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2月17日 、104年4月24日、104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第52頁);其後至員生醫院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及牙齒治療,員生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右 側傳音性聽力障礙(左耳聽力約11分貝、右耳聽力約30分貝 )、㈡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⒈因外傷致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脫落,⒉右上側門牙斷裂、牙髓 壞死、左上犬齒牙髓壞死、根管治療中,⒊左上第1小臼齒 牙髓壞死)等,亦有員生醫院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3日 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誠屬嚴重。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是否符合刑法 所稱之「重傷害」,仍須依法規要件探究之,經本院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略為:「 張君於104年2月15日至本院就醫時之傷勢為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昏迷指數6分,屬重度昏迷,經緊急手術搶救後,目 前意識已回復完全清醒;依張君至本院就醫時之病況,符合 申請重大傷病卡(外傷)之條件。張君於住院期間有右側輕 癱、失語症、吞嚥困難、認知缺損等問題,但住院復健後, 張君之肢體及吞嚥、語言功能皆已恢復,唯認知缺損尚須持 續復健治療,故難以判斷是否符合重傷情形」;員生醫院回 函依序略以:「患者為腦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無 力,經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目前已能自行行走,但穩定 性及速度仍較緩慢,此外右手靈巧度亦較差,精細動作不若 正常人。上肢及下肢功能有部份減損,應不到嚴重(減)損 之程度」、「患者右眼近視150度,矯正後視力為1.0;患者 因右眼動眼肌肉(外傷致麻痺)導致複視現象,可續追蹤治 療;並不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患者...接受聽 力檢查,右耳皆為輕度傳導性聽損,平均30分貝,未達到嚴 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 27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員生醫院104年 11月3日104員生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



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9頁)。又本院就 「認知缺損尚須持續復健治療」所稱之「認知缺損」內涵再 次函詢確認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認知缺損係指 不認識周遭環境或人事地物,依病歷記載,張君認知缺損症 狀,在住院期間已恢復部分,可以識人事物,但記憶仍缺損 ;無法判斷能否完全復原,應追蹤其在門診復原情形」等語 ,有該院105年1月16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雖屬嚴重,但後續多數均已復原或有恢復之相當程度 ,其認知缺損之傷害也持續復原中,依卷存事證認尚無積極 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嚴重減損一 肢、嚴重減損一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程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張明煌 陳稱告訴人已經至其就讀之大學復學就讀(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公訴人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尚難憑採 。惟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過失致重傷害行為,其差 異僅在於告訴人受傷程度之不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自己也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治療前、後,均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過失 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惟尚未能證明至重傷害 程度,業經陳述如前),對告訴人身體、心裡均遺留難以抹 滅的痕跡(有告訴人提供之諮商摘要、車禍前生活照片4張 、車禍後照片4張、國小至大學期間之在校表現、校外比賽 、獎狀等案發前之生活學業狀況,及告訴人就其車禍後生活 上不方便、困難、痛苦之陳述狀、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 ),且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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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