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8
0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許上述自小貨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明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明智路與 裕民街路口,即於該處迴轉,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其住 處即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之對面。甲○○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之來車,於停車後貿然開 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蔡O臻、孫子蔡O叡(分別為94年 12月、96年8 月出生之兒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沿該明智路北往南方向同向車道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開啟之前開自小貨車駕 駛座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乙○○、蔡O臻、蔡O叡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疑腹部鈍 傷等傷害,蔡O臻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膝膕撕裂傷等傷害, 蔡O叡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併撕 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蔡O臻與蔡O叡之法定代理人林OO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停止於路旁,於開門 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碰撞, 致被害人乙○○祖孫3 人受傷,而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指 其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被告為否認之答辯,陳稱略以:我雖 然曾經駕駛這輛貨車去載貨,但在102 年6 月間作過脊椎開 刀手術後,就沒有再開車載貨,都是由我女兒沈味虹帶我太 太去彰化果菜市場補貨,我只是幫忙看顧攤位而已。那段期 間我媳婦生產,我有去幫忙作月子。案發當天我開貨車只是 要買早餐,並不是去載貨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及第140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 )。經查:
㈠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告訴人乙○○與其孫蔡O臻、 蔡O叡因車禍受傷之狀況,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 件、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8 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是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認定:
⑴關於駕駛貨車是否屬於附隨業務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 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 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 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 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 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
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以上見解對於以駕駛 為業務之認定採取較為限縮之標準,即認為必須證明行為 人駕駛貨車是在進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 作或輔助行為,才可以認定是附隨事務,不能僅因駕駛貨 車的行為就認為是業務行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 上顯示肇事貨車曾停放在菜市場的路邊,其上載滿裝水果 的紙箱,被告本人在水果攤內顧店(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照片),惟如此只能證明該小貨車可能作為載水果之交通 工具,還不能因此認定肇事前被告正在執行與其業務有直 接、密切相關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逕予認定被告在 肇事前從事駕駛之附隨業務。
⑵被告辯稱照片中的水果攤是其家人在經營,自己只是偶爾 幫忙看顧攤位,並陳述家人開貨車去彰化果菜市場進貨、 回鹿港鎮擺攤之時間、方式為:「我女兒開車載我太太去 採買水果,約早上3 點多起床,大概4 點的時候彰化果菜 市場就有交易了,她們差不多5 點多回來,先回來拿家裡 的存貨,約5 點40分左右去擺攤位」(見本院卷第89頁背 面審理筆錄)。
⑶被告自述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的習慣,而其妻則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55頁、第138 頁審理筆錄),登記在其子沈宗億名下(見本院卷第91頁 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另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女 兒沈味虹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 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審理筆錄)。經本院調 取通聯紀錄比對上述行動電話的使用情形,被告妻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經常在凌晨3 至5 時許出現在「彰化市○○○段000 ○0 地號」或「彰 化市○○路000 號16樓」,位置接近彰化果菜批發市場( 例如:104 年7 月21日、22日、25日、8 月28日、9 月1 日、9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之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之妻確實經常於凌晨至彰化果菜市場進貨, 惟查被告女兒沈味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段使用之頻率較低。如果被告 女兒開貨車帶被告之妻去果菜市場補貨,兩人同行之情況 下不一定會互相以電話聯絡,上述時段沒有兩人相互通聯 之情形,看不出何人載被告之妻去果菜市場。但也曾出現 兩人行動電話在凌晨時段相互通聯,且於異地出現之情形 ,舉例如下:
┌──────────┬──────┬──┬──────┬─────────────────┬─────────┐
│日期時間 │ 門號 │方向│ 通話對象 │ 基地台位置 │ 通聯紀錄之出處 │
├──────────┼──────┼──┼──────┼─────────────────┼─────────┤
│0000-00-00T04:04:43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被告妻)彰化市○○○段000○0地號│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 │(被告妻) │ │(被告女兒)│(被告女兒)彰化縣00鎮民主街0巷 │本院卷第85頁背面 │
│ │ │ │ │ 0號0樓頂 │ │
├──────────┼──────┼──┼──────┼─────────────────┼─────────┤
│0000-00-00T03:05:26 │0000000000 │ ← │0000-000-000│(被告妻)彰化市○○○段000○0地號│本院卷第104頁 │
│ │(被告妻) │ │(被告女兒)│(被告女兒)彰化縣00鎮民族路0 │本院卷第128頁 │
│ │ │ │ 2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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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兩次通聯情形應該不是被告女兒陪同被告妻去彰化市 果菜批發市場進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那麼久了 我記不得情形,要問我女兒誰帶我太太去果菜市場」(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惟被告稱其妻不會開貨車,如不 是被告女兒駕車,即不能排除是由被告本人開貨車載妻子 去果菜市場進貨。
⑷由前情觀之,本案雖不能排除被告平時有駕駛肇事小貨車 之情形,甚至也可能在凌晨去果菜市場,但無法證明是否 經常都是由被告負責開車載貨。且依其經營水果攤之習慣 ,較可能載貨、補貨的時間是在凌晨4 點前後,本案則發 生在上午7 時許,假使被告當天有前往果菜市場進貨,推 論案發時應該早已回到鹿港鎮內擺完攤位,車禍時不是剛 剛從彰化市補貨回來。又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住處前,被 告辯稱自己剛買完早餐回家,則其將貨車開回住處之前, 是否正在執行與擺攤有關之駕駛業務(例如載貨往返市場 ),亦無法證明。是依照最高法院對於駕駛之附隨業務所 採取的限縮觀點,本院認上訴意旨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 定,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開啟之前開自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而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乙○○及所搭載之被害人蔡O臻、蔡O叡因本件車禍各受 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乙○○、被害人蔡O臻、蔡O叡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蔡O臻及蔡 O叡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 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本 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另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是否和解之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指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 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犯 行,其業於105 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 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