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蔡淑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
43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蔡淑梅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之2住處附近,見中正西路西向車道之車輛均因停等前方紅 燈而停止,即準備自中正西路東向車道左轉、再穿越西向 車道返家。詎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於雙向車 道中線,旋即左轉彎至對向之西向車道,自車陣中橫向往西 向車道機慢車道方向前進。適張雪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西向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因遭左前方車輛擋住視線,無從查知張蔡淑梅自左前方車 輛前方橫向切出,張蔡淑梅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張雪 梅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張雪梅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併左側 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 、左眼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能障礙等傷害。張蔡淑梅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 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雪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蔡淑梅(下稱被告)就檢察官所提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亦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8頁、 第35頁反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14 至16頁、19至26頁、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卷第7、8 、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自己的過失,但被告只是以平常 習慣騎乘車輛返家,本案實係告訴人張雪梅騎乘機車車速過 快,才會撞上被告機車車頭,雙方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 後改稱告訴人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又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告訴人傷勢,只有頭部的傷害是本次車禍造成,其餘如骨 折、眼球挫傷與瞳孔收縮功能障礙等均是舊傷,與本次車禍 無關,否則何以告訴人並未在車禍後馬上進行骨折之手術, 而是等到好幾週以後才進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顯有過重, 被告無力負擔,請為緩刑之宣判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得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結果略以 :1、畫面開始時間(即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4/10/17 07 :15:01,鏡頭裝置於路旁,對準來車方向,車輛是從畫面 中央往右側方向行走,畫面中車流順暢;2、自07:15:30 秒開始車道中之車輛減速停止,顯見前方可能有紅燈或其他 因素致車輛無法前進,但車道右側(即畫面中間)之機車道 並無堵塞情形。07:15:38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 ,沿機車道往前方騎乘,時速目測應該未超過每小時50公里 ,當時告訴人左方車道上車輛已經停止,告訴人可看見機車 道前方,但無法看到左側、左前方車道內之物體;3、被告 騎乘之機車於07:15:40時出現於不同方向車道中間位置, 往反方向騎乘,見告訴人方向車道上之車輛停止,旋即從2 停止車輛中間穿插,逆向且橫向行駛,往告訴人機車道方向 前進,前進時完全沒有停下觀看機車道有無來車,依畫面所 示當時告訴人遭左方休旅車擋住,無法查知休旅車前方有人 騎乘機車往自己車道方向前來,下一秒被告機車車頭擦撞告 訴人機車左前車頭;4、2車碰撞後2人均倒地,告訴人遭機
車壓制,被告旋即爬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反面)。依上開勘驗所得,告訴人並無 車速過快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恣意騎乘機車於雙向車道中間 ,絲毫未注意對向車道之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即從對向車道 車陣中竄出,告訴人係行駛於自己車道,復礙於左前方車輛 阻擋視線,根本無從查知被告會從左前方車輛中突然竄出, 是以本件僅有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係肇事原因,實難認告訴 人之車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 訴人車速過快,也是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云云,顯非可 採。
(二)又稽之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3-173頁),告訴人受傷送醫後,其護理紀錄等相關病 歷記載「check X-ray發現在4、5、6骨折...神經外科Dr顏 華正表示..暫不手術,予以觀察,病人家屬了解..」、「三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0000-00-00車禍有..肋骨frx3、左 眼視有受傷.複視」「患者因車禍受傷後住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0日住院會診時發現上述疾病(即左眼眼球挫傷、瞳孔 收縮功能障礙)」等語,有急診護理記錄、護理交班單、麻 醉前評估暨麻醉計劃表、眼科部診療記錄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28-30頁、第108頁、第138頁),足認告訴人車禍送 醫後,確實經醫師診斷其因此意外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左眼 球挫傷及瞳孔收縮功能障礙等傷害。況若告訴人真有肋骨骨 折之舊傷害,其肋骨骨折有3根以上,依其年齡其常理判斷 ,實難想像告訴人仍能正常騎乘機車上路。又上述護理記錄 也記載神經外科醫師認為暫時不予手術,此與告訴代理人吳 尚霖供稱因為一開始告訴人有腦出血,無法馬上動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所以未於受傷後 馬上進行手術,是經過醫師判斷之結果,被告徒以告訴人未 馬上進行手術,即質疑告訴人傷勢,且認為肋骨骨折、左眼 球挫傷等均是舊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非有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上訴前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審酌被告有自首之事 實,經減輕其刑後,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 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明知自己違 規情節嚴重,行為後不僅絲毫未曾賠償告訴人,且一再指摘 強調告訴人過失,難見有悔過之態度,不宜輕啟寬典,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