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37號
CHDM,104,交易,237,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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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生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7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 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在上 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 超速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張○琳(90年5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 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 該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福興鄉舊鐵道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 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 ○琳則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 ○、張○琳之父母告訴被告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皆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民事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溪 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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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