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03號
CHDM,104,交易,20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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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景豪告訴被告周嘉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12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12號
被 告 周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勝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40分行經彰美路與辭修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辭修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景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彰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景豪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胸 壁挫傷、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景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景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 │
├─┼───────────┼─────────────┤
│二│被告周嘉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
│ │時之供述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
│ │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
│ │ │行,辯稱:當時伊有打左轉方│
│ │ │向燈,是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騎│
│ │ │很快才發生碰撞云云。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上揭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各1 份暨現場及現場│ │
│ │相片 │ │
├─┼───────────┼─────────────┤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之肇事原因。 │
├─┼───────────┼─────────────┤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
│ │書1 張 │及雙膝擦傷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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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