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452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 日下
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徐文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 0五年度司員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被害人蕭永章、蕭春柳、蕭素楨、蕭素玉、蕭黃杏及蕭 永柘。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文潁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 ,下同)員林大道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 鎮○○路○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等候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 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蕭煌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蕭煌𣔃人車 倒地,受有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四 肢癱瘓、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併 呼吸衰竭,神經性膀胱失能及泌尿道感染,多重器官衰竭等 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0月13 日不治死亡。徐文 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