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品儀
一、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
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記載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
被告名稱全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又就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檢附原處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原告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其全銜應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抑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
判費之金額。是以,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 份),補正下列事項:①釋明本件
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詳細經過,及認為原處分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②記載訴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原處分,
其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倘
原告欲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被告,應記載:被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址設屏東市○○路00 0○
0 號,代表人「陳其鋒」,住同上)。④檢附原處分書、訴
願決定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