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明進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未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
第1 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
①原告訴狀就原告之稱謂記載為「起訴人」,就被告之稱謂記
載為「原裁決機關」,就其代表人之稱謂記載為「所長」,
且未記載其代表人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於上開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為「原告」曾明進;「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
②另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亦應予補正(倘原告對
原處分全部不服,聲明宜記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倘僅對原處分部分不服,聲明宜記載為:原處分
關於【何處罰內容】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300 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記
載正確之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稱謂、被告代表人之住所
、正確訴之聲明),並附繕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