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2號
PTDV,99,訴,112,2016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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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柳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李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錦連 
被   告 吳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章 
被   告 吳啓春 
      林吳碧雲(兼吳獻中、吳真吉之承受訴訟人)
      吳長洲 
      吳繼志 (兼吳真吉、郭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繼茂 (兼吳獻中、吳真吉、郭金枝之承受訴訟
      吳繼鐘 (兼吳獻中、吳真吉、郭金枝之承受訴訟
      吳碧珠 (兼吳真吉、郭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喜良 
      吳馮登芳
      吳書瑜 
      吳景甯 
      吳參全 
      吳榮室 
      張萬生 
      張銘文 
      張惠惠 
      張吳室珠
      李楊阿秀
      江楊秀菊
      韓月琴 
      楊慈卿 
      楊麗娟 
      楊麗燕 
      楊麗鳳 
      楊理傑 
      楊秀蓮 
      楊敏興 
      楊敏進 
      楊恒得 
      黃順得 
      黃筱婷 
      黃威郡 
      楊明治 
      楊艷淑 
      楊淑慧 
      楊淑幸 
      吳學政 
      吳學龍 
      吳月英 
      吳月娥 
      吳美珍 
      吳莉惠 
      吳明雄 
      林震鵬 
      林國楨 
      張清琴 
      張玉亭 
      張玉朋 
      江楊雲妹
      陳楊秋妹
      陳楊清妹
      張秀靜 
      張秀色 
      張玉武 
      張玉定 
      張秀碧 
      張宏成 
      楊宗浚 
      楊其昆 
      楊淑眞 
      廖瑞雲 (兼郭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廖力慧 (兼郭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長育 (兼吳賢肆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茹 (兼吳賢肆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燕 (兼吳賢肆之承受訴訟人) 
      秀蘭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秀里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秀枝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秀芳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任晏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澧  (兼楊芳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 (兼張玉朋之承受訴訟人) 
      張適芬 (兼張玉朋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鐘 (兼張玉朋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鈴 (兼張玉朋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癸○○、A○○、B○○、C○○、地○○、z○○、y○○、未○○、酉○○○、丑○○、申○○、寅○○、壬○○、辰○○、庚○○、天○○、Y○○、Z○○、X○○、P○○○、E○○○、乙○○○、甲辛○○、s○○、t○○、v○○、u○○、r○○、i○○、n○○、m○○、x○○、g○○、h○○、f○○、l○○、w○○、q○○、p○○、宇○○、宙○○、戊○○、己○○、子○○、巳○○、辛○○、I○○、H○○、W○○、N○○、c○○、a○○、V○○、U○○、L○○、丙○○○、d○○○、e○○○、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T○○、R○○、M○○、K○○、S○○、Q○○、k○○、j○○、o○○應就被繼承人吳點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面積九八七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癸○○、A○○、B○○、C○○、地○○、未○○、酉○○○、丑○○、申○○、寅○○、天○○、Y○○、Z○○、X○○、P○○○、E○○○、乙○○○、甲辛○○、s○○、t○○、v○○、u○○、r○○、i○○、n○○、m○○、x○○、g○○、h○○、f○○、l○○、w○○、q○○、p○○、宇○○、宙○○、戊○○、己○○、子○○、巳○○、辛○○、I○○、H○○、W○○、N○○、L○○、丙○○○、d○○○、e○○○、T○○、R○○、M○○、K○○、S○○、Q○○、k○○、j○○、o○○、z○○、y○○、壬○○、辰○○、庚○○、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c○○、a○○、V○○、U○○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二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四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G○○○、癸○○、A○○、B○○、C○○、地○○、未○○、酉○○○、丑○○、申○○、寅○○、天○○、Y○○、Z○○、X○○、P○○○、E○○○、乙○○○、甲辛○○、s○○、t○○、v○○、u○○、r○○、i○○、n○○、m○○、x○○、g○○、h○○、f○○、l○○、w○○、q○○、p○○、宇○○、宙○○、戊○○、己○○、子○○、巳○○、辛○○、I○○、H○○、W○○、N○○、L○○、丙○○○、d○○○、e○○○、T○○、R○○、M○○、K○○、S○○、Q○○、k○○、j○○、o○○、z○○、y○○、壬○○、辰○○、庚○○、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c○○、a○○、V○○、U○○連帶負擔六○分之二;被告F○○負擔一二○○○分之三四八一;被告D○○負擔六○○○○○分之一○一四四四;被告午○○○負擔六○○○○○分之一六九○五○;被告丁○○負擔一二○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之原告玄○○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 家公園區、面積9878.12 平方公尺(訴訟中於102 年間重測 ,重測前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面積99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 -9頁及卷三第84-87 、252-254 、261-263 頁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玄○○應有部分120456/6 00000 ,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J○○,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J○○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66-268 頁聲請狀),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 人眾多,被告G○○○等人亦迄未到庭,J○○自難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原告 承當訴訟,為此本院依J○○之聲請,於103 年8 月27日裁 定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35 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僅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點早於53年2 月24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繼承人吳點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60,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 被繼承人吳點之繼承人即被告z○○、y○○、壬○○、辰 ○○、庚○○、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 、甲庚○、c○○、a○○、V○○、U○○(見本院卷五第 5- 6、142-144 、157- 160頁原告書狀)並請求繼承人G○ ○○、癸○○、A○○、B○○、C○○、地○○、z○○ 、y○○、未○○、酉○○○、丑○○、申○○、寅○○、 壬○○、辰○○、庚○○、天○○、Y○○、Z○○、X○ ○、P○○○、E○○○、乙○○○、甲辛○○、s○○、t ○○、v○○、u○○、r○○、i○○、n○○、m○○ 、x○○、g○○、h○○、f○○、l○○、w○○、q ○○、p○○、宇○○、宙○○、戊○○、己○○、子○○ 、巳○○、辛○○、I○○、H○○、W○○、N○○、c ○○、a○○、V○○、U○○、L○○、丙○○○、d○ ○○、e○○○、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 ○、甲庚○、T○○、R○○、M○○、K○○、S○○、Q ○○、k○○、j○○、o○○應就被繼承人吳點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77-183 頁 及卷六第85-86 頁原告書狀),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之上開被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上開 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1 年11月7 日死亡), 被告黃○○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3 月25日結婚,有 卷存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3 、216-219 頁 )。又大陸地區人民甲○○並未向被告黃○○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繼承聲明,且甲○○雖於



92年申請來臺探親,但未入境等情,有卷存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3 年1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2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6 、241 頁)。本件被告 之大陸地區配偶甲○○,既未聲明繼承,又未曾入境,更遑 論依法取得長期居留,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4 、5 項規定,該大陸地區 配偶甲○○,即無從繼承系爭土地,自無庸令該大陸地區配 偶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黃○○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卯○○、亥○○均拋棄繼承,又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 ,有A○○、地○○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3538號、102 年司繼字第 231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卷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101 司繼司雄字第3538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214 頁)。是則,本件被告黃○○,就系爭土地之 合法繼承人為G○○○、吳眞吉、B○○、C○○等四人, 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及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依職權 裁定命G○○○、吳眞吉、B○○、C○○為黃○○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見本院卷四第4 、5 、23頁)。 ㈡被告吳眞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2 年9 月9 日死亡), 由被告吳眞保之子、女即被告G○○○、A○○、B○○、 C○○、地○○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7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43 頁、卷五第77、14 1 、145-156 頁),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由繼承 人即被告G○○○、A○○、B○○、C○○、地○○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2-144 頁),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b○○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2 年12月16日死亡), 由被告b○○之子、女即被告A○○、B○○、C○○、地 ○○、z○○、y○○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43 頁、卷四第120 頁及卷五第 8-15頁),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即被告 A○○、B○○、C○○、地○○、z○○、y○○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5-7 頁),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O○○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3 年1 月6 日死亡), 由被告O○○之妻及子、女即被告c○○、a○○、V○○ 、U○○繼承,有卷存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124 頁及卷五第139 、



172-176 頁),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即 被告c○○、a○○、V○○、U○○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57-160 頁),於法自無不合。
㈤被告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4 年3 月21日死亡), 由被告戌○○之子、女即被告壬○○、辰○○、庚○○繼承 ,有卷存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及卷五第139 、161-164 頁), 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即被告壬○○、辰 ○○、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7-160 頁),於法 自無不合。
㈥被告甲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即104 年4 月22日死亡) ,由被告甲己○○○之子、女即被告甲戊○○、甲乙○○、甲丙○○ 、甲丁○○、甲甲○○、甲庚○繼承,有卷存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28 、165 -171、188 頁),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 即被告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7-160 頁),於法自無不合。四、本件被告D○○、丁○○、G○○○、癸○○、A○○、B ○○、C○○、地○○、未○○、酉○○○、丑○○、申○ ○、寅○○、天○○、Y○○、Z○○、X○○、P○○○ 、E○○○、乙○○○、甲辛○○、s○○、t○○、v○○ 、u○○、r○○、i○○、n○○、m○○、x○○、g ○○、h○○、f○○、l○○、w○○、q○○、p○○ 、宇○○、宙○○、戊○○、己○○、子○○、巳○○、辛 ○○、I○○、H○○、W○○、N○○、L○○、丙○○ ○、d○○○、e○○○、T○○、R○○、M○○、K○ ○、S○○、Q○○、k○○、j○○、o○○、z○○、 y○○、壬○○、辰○○、庚○○、甲戊○○、甲乙○○、甲丙○ ○、甲丁○○、甲甲○○、甲庚○、c○○、a○○、V○○、U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F○○、D○○、午○○ ○、丁○○及吳點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吳點於 53年2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2/60 辦理繼承登記,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G○○○、癸○○、A ○○、B○○、C○○、地○○、z○○、y○○、未○○ 、酉○○○、丑○○、申○○、寅○○、壬○○、辰○○、 庚○○、天○○、Y○○、Z○○、X○○、P○○○、E ○○○、乙○○○、甲辛○○、s○○、t○○、v○○、u



○○、r○○、i○○、n○○、m○○、x○○、g○○ 、h○○、f○○、l○○、w○○、q○○、p○○、宇 ○○、宙○○、戊○○、己○○、子○○、巳○○、辛○○ 、I○○、H○○、W○○、N○○、c○○、a○○、V ○○、U○○、L○○、丙○○○、d○○○、e○○○、 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T○○ 、R○○、M○○、K○○、S○○、Q○○、k○○、j ○○、o○○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G○○○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 ㈠被告G○○○、癸○○、A○○、B○○、C○○、地○ ○、z○○、y○○、未○○、酉○○○、丑○○、申○○ 、寅○○、壬○○、辰○○、庚○○、天○○、Y○○、Z ○○、X○○、P○○○、E○○○、乙○○○、甲辛○○、 s○○、t○○、v○○、u○○、r○○、i○○、n○ ○、m○○、x○○、g○○、h○○、f○○、l○○、 w○○、q○○、p○○、宇○○、宙○○、戊○○、己○ ○、子○○、巳○○、辛○○、I○○、H○○、W○○、 N○○、c○○、a○○、V○○、U○○、L○○、丙○ ○○、d○○○、e○○○、甲戊○○、甲乙○○、甲丙○○、甲丁 ○○、甲甲○○、甲庚○、T○○、R○○、M○○、K○○、 S○○、Q○○、k○○、j○○、o○○應就被繼承人吳 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G○○○、癸○○、A○○、B○○、C○○、地○○ 、z○○、y○○、酉○○○、丑○○、申○○、寅○○、 壬○○、辰○○、庚○○、天○○、Y○○、Z○○、X○ ○、P○○○、E○○○、乙○○○、甲辛○○、s○○、t ○○、v○○、u○○、r○○、i○○、n○○、m○○ 、x○○、g○○、h○○、f○○、l○○、w○○、q ○○、p○○、宇○○、宙○○、戊○○、己○○、子○○ 、巳○○、辛○○、I○○、H○○、W○○、N○○、c ○○、a○○、V○○、U○○、L○○、丙○○○、d○ ○○、e○○○、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 ○、甲庚○、T○○、R○○、M○○、K○○、S○○、Q ○○、k○○、j○○、o○○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F○○、D○○、丁○○陳稱: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 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到場前之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要留路,採東西分割,如果要留 路,道路面積應該是各1/6 而不是按應有部分計算等語。 ㈣被告未○○:同意分割,但希望留路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故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 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 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此有土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 頁、卷三第84 -87 、110-112 、252-254 、261-263 頁),故系爭土地並 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㈡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F○○、D○○、午○○○、丁○ ○及吳點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共有人吳點於53年2 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 由繼承人吳眞保、張吳熟、吳福來、吳枝汝、楊吳枝花、吳 展福、張吳酉時、辛○○繼承。惟:
①吳眞保於73年6 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b○○、G○○○ 、黃○○、吳眞吉、吳眞榮、A○○、B○○、C○○、地 ○○繼承;吳眞榮於97年9 月8 日死亡,由癸○○繼承;黃 ○○於101 年11月7 日死亡,由G○○○、吳眞吉、B○○ 、C○○繼承;吳眞吉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由G○○○ 、A○○、B○○、C○○、地○○繼承;b○○於102 年 12月16日死亡,由z○○、y○○、A○○、B○○、C○ ○、地○○繼承。②張吳熟於76年10月16日死亡,由W○○ 、N○○、O○○、L○○、張玉輝繼承;張玉輝於79年4 月3 日亡,由W○○、N○○、O○○、L○○繼承;O○ ○於103 年1 月6 日死亡,由c○○、a○○、V○○、U ○○繼承。③吳福來於81年10月23日死亡,由未○○、吳龍



鳳、寅○○、戌○○、天○○、張吳室鳳、P○○○繼承; 吳龍鳳於92年3 月23日死亡,由被告酉○○○、丑○○、申 ○○繼承;張吳室鳳於85年10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Y○○ 、Z○○、X○○繼承;戌○○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由 壬○○、辰○○、庚○○繼承。④吳枝汝於86年5 月23日死 亡,由楊運昌、丙○○○、T○○、R○○、M○○、K○ ○、S○○、Q○○、d○○○、e○○○、楊敏輝、甲己○ ○○、E○○○、乙○○○、楊敏忠、n○○、m○○、i ○○繼承;楊運昌於88年4 月21日死亡,由丙○○○、T○ ○、R○○、M○○、K○○、S○○、Q○○、d○○○ 、e○○○、楊敏輝、甲己○○○、E○○○、乙○○○、楊 敏忠、n○○、m○○、i○○繼承;楊敏輝於96年5 月23 日死亡,由楊許籃、k○○、j○○、o○○繼承;楊許籃 於96年10月27日死亡,由k○○、j○○、o○○繼承;楊 敏忠於92年9 月20日死亡,由甲辛○○、s○○、t○○、v ○○、u○○、r○○繼承;甲己○○○於104 年4 月22日死 亡,由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繼 承。⑤楊吳枝花於89年11月10日死亡,由x○○、楊恒玉、 l○○、w○○、q○○、p○○繼承;楊恒玉於94年6 月 4 日死亡,由被告g○○、h○○、f○○繼承。⑥吳展福 於91年9 月9 日死亡,由吳張玉妹、戊○○、己○○、子○ ○、巳○○、宇○○、宙○○繼承;吳張玉妹於98年9 月15 日死亡,由戊○○、己○○、子○○、巳○○、宇○○、宙 ○○繼承。⑦張吳酉時於93年3 月31日死亡,由I○○、H ○○繼承。然上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被繼承人吳點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等情,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並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函 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8-122、130 、189 、190 頁;卷二第5 、8 、9 、10、22、23、27、28、37、96、114-124 、133- 149 、164-166 、175-176 、179-18 2、205 頁;卷三第28 、80、81、129-195 、197 、214 、215-219 、226 、241 頁;卷四第1 、54、120-183 、191 頁;卷五第8-15、25-2 7 、31-33 、76-137之2 、139 、141 、145-156 、161-17 6 、202 頁;卷六第15-83 、102-17 0頁)。 ㈣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因被告人數眾多,尚難達成分割方法協議,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西側面臨大光路、 西南側面臨通往後壁湖之道路,西北側由被告F○○使用並 開設麗君檳榔攤;西南側由被告D○○使用種植香蕉、蔬菜 並圍有鐵絲網;系爭土地中間則由被告午○○○使用,種植 香蕉、荔枝;系爭土地中央有一泥土路;東側有吳點祖先墳 墓一座(原有玄○○祖先墳墓二座,於訴訟中玄○○已將之 遷移而不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11-214 、217 頁),且有 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271 頁;卷二第72-76 、 90-93 、224-228 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走向、形狀與道路連接之情形及現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及西南側有一尖角,如預留 道路過小,不易其他共有人由西向東通行等情,故本院認以 以附圖所示分割為適當,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809.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637.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22.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 ○○○、癸○○、A○○、B○○、C○○、地○○、未○ ○、酉○○○、丑○○、申○○、寅○○、天○○、Y○○ 、Z○○、X○○、P○○○、E○○○、乙○○○、甲辛○ ○、s○○、t○○、v○○、u○○、r○○、i○○、 n○○、m○○、x○○、g○○、h○○、f○○、l○ ○、w○○、q○○、p○○、宇○○、宙○○、戊○○、 己○○、子○○、巳○○、辛○○、I○○、H○○、W○ ○、N○○、L○○、丙○○○、d○○○、e○○○、T ○○、R○○、M○○、K○○、S○○、Q○○、k○○ 、j○○、o○○、z○○、y○○、壬○○、辰○○、庚 ○○、甲戊○○、甲乙○○、甲丙○○、甲丁○○、甲甲○○、甲庚○、 c○○、a○○、V○○、U○○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2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44.1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附 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姓 名 │應有部分 │
├───────────────┼───────┤
│被繼承人吳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吳│2/60 │
│碧雲、癸○○、A○○、B○○、│ │
│C○○、地○○、未○○、吳馮登│ │
│芳、丑○○、申○○、寅○○、吳│ │
│榮室、Y○○、Z○○、X○○、│ │
│P○○○、E○○○、乙○○○、│ │
│甲辛○○、s○○、t○○、v○○│ │
│、u○○、r○○、i○○、楊敏│ │
│興、m○○、x○○、g○○、黃│ │
│筱婷、f○○、l○○、w○○、│ │
│q○○、p○○、宇○○、宙○○│ │
│、戊○○、己○○、子○○、吳莉│ │
│惠、辛○○、I○○、H○○、張│ │
│清琴、N○○、L○○、丙○○○│ │
│、d○○○、e○○○、T○○、│ │
│R○○、M○○、K○○、S○○│ │
│、Q○○、k○○、j○○、楊淑│ │
│眞、z○○、y○○、壬○○、吳│ │
│淑茹、庚○○、甲戊○○、甲乙○○、│ │
│甲丙○○、甲丁○○、甲甲○○、甲庚○、│ │
│c○○、a○○、V○○、U○○│ │




│等人公同共有。 │ │
├───────────────┼───────┤
│F○○ │3481/12000 │
├───────────────┼───────┤
│D○○ │101444/600000 │
├───────────────┼───────┤
│午○○○ │169050/600000 │
├───────────────┼───────┤
│吳啟春 │3/120 │
├───────────────┼───────┤
│J○○ │120456/6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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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