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號
PTDV,105,訴,7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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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楊榮原 
      楊榮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榮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金受於民國82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楊 榮原、楊榮林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4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 期,按月 於每月之24日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9.75% 加碼年息0.25% 計算,按月計息),茲因高金受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聲 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儉第24 8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原告尚餘本金1,658,14 0 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榮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楊榮林則以:原告應該向主債務人請求,而 不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且被告楊榮林年紀很大,又生病, 無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臺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42、43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58,140 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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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