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義華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且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 與甲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5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王義華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一段與自強二街交岔路口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
揭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 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0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82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注射 針筒1 支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 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 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 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 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 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 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 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 年6月25 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靜脈同時施用1 次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 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 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 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同時施用1 次等語 ,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乃因警方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 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 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 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 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 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 (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 鑑驗,是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極微量之海洛因,應可析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 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