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4號
PTDV,105,訴,104,2016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昌應 
被   告 卓文士 
      許秀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面積九三七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分面積三一二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文士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部分面積三一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隆許秀蓮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三一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文士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許榮隆許秀蓮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原以非共有人許銘俊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 許秀蓮為被告(撤回對許銘俊之起訴),依民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面積9378.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卓文士之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 許榮隆許秀蓮之應有部分均為1/6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3126.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 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分面積3126.2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卓文士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部分面積 3126.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隆許秀蓮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 第16條第1 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卓文士之應有部分均為1/3 , 被告許榮隆許秀蓮之應有部分均為1/6 ,且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堪信為實在。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 地雖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後面積均在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0.25公頃以上(詳如後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為約呈長方形之土地,除南邊面臨寬約4.5 公尺之 柏油道路外,其餘部分未面臨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 分為被告卓文士使用種植香蕉及檳榔樹,並建有工寮1 間; 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⑴部分為被告許榮隆香蕉園,其內有 被告許榮隆許秀蓮之父許清魁所遺鐵皮平房1 棟;如附圖 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除為原告使用種植香蕉、大陸妹及芋頭 等作物外,其餘部分休耕中各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568 部分面積3126.22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卓文士取得,將編號568 ⑴部分面積3126.21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榮隆許秀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維 持共有,將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3126.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 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