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陳漢郎
陳慶芳
陳俊利
陳俊宏
陳志榮
陳信彰
陳佩琳
曾意筑
曾小芬
曾文鶯
曾巳軒
温宇庭
温宇珊
温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温依倫
温羽芃
李政道
李穎明
李靜芳
傅景揚
傅詒珍
傅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194號分配剩餘款新台幣76
3,607 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所遺,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被告陳漢郎、陳慶芳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3 、21分之1 。又
原告對被告陳漢郎、陳慶芳有6,661,822 元本息之債權,得代位
陳漢郎、陳慶芳訴請被告分割上開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分配剩餘款,按被告陳漢郎、陳慶芳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449 元【計算式:(763607×3
÷21)+ (763607×1 ÷21)=14544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