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2號
PTDV,105,補,15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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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曹秀杏、榮泰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 號、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萬4800
  元【計算式:(657.4+343.2+65㎡)×20500 元/ ㎡=0000
  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280元,扣除已繳1 萬2682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萬1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秀杏、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榮泰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各該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記事)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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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