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曹秀杏、榮泰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 號、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萬4800
元【計算式:(657.4+343.2+65㎡)×20500 元/ ㎡=0000
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280元,扣除已繳1 萬2682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萬1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秀杏、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之最新
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榮泰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各該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記事)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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