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8號
PTDV,105,補,11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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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浩傑
原   告 黃英傑
原   告 黃瑞雄
原   告 黃發明
原   告 黃木林
原   告 黃政林
原   告 黃發瑞
原   告 黃修中
原   告 黃金光
原   告 黃順春
原   告 黃勳鏜
原   告 黃道仁
原   告 黃松鐘
原   告 黃新生
原   告 黃勳霖
原   告 黃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黃順元黃順榮黃松藤
  、黃廣明黃廣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0,99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
  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
  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為:確
  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三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
  據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黃順元內埔鄉公所申報
  之派下員共有9 人,原告僅就其中被告黃順元等5 人請求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原告既未完全排除被告黃順元所申報之祭
  祀公業黃漢秀派下全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非以
  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聲
  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就系爭祭祀公
  業總財產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明所
  佔派下權比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原告之
  派下權比例,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中訴訟代理人記載「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惟起訴狀僅以黃浩傑等16人為原告,出具委任狀之委任人「
  黃道忠」、「黃發端」未列名為原告,請一併陳報「黃道忠
  」、「黃發端」是否同為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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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