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浩傑
原 告 黃英傑
原 告 黃瑞雄
原 告 黃發明
原 告 黃木林
原 告 黃政林
原 告 黃發瑞
原 告 黃修中
原 告 黃金光
原 告 黃順春
原 告 黃勳鏜
原 告 黃道仁
原 告 黃松鐘
原 告 黃新生
原 告 黃勳霖
原 告 黃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黃順元、黃順榮、黃松藤
、黃廣明、黃廣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0,99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
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
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為:確
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三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
據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黃順元向內埔鄉公所申報
之派下員共有9 人,原告僅就其中被告黃順元等5 人請求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原告既未完全排除被告黃順元所申報之祭
祀公業黃漢秀派下全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非以
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聲
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就系爭祭祀公
業總財產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明所
佔派下權比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原告之
派下權比例,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中訴訟代理人記載「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惟起訴狀僅以黃浩傑等16人為原告,出具委任狀之委任人「
黃道忠」、「黃發端」未列名為原告,請一併陳報「黃道忠
」、「黃發端」是否同為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