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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