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6號
PTDV,105,監宣,36,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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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澄潔 
相 對 人 吳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澄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宜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吳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血管疾病併左側癱瘓及呼 吸衰竭等病症,為重度殘障者,其認知功能不佳,已難以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其臥床、攣縮、插管、氣切、靠呼吸器輔助呼 吸、插鼻胃管,對於呼叫並無反應。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約10年前因為罹 患腦中風,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 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



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 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 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處理財產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3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 )01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澄潔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擔任監護人,且 相對人之女吳宜蓉吳宜燕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會議 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之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而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吳宜燕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吳宜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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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