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明英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2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無資力,請求暫免繳納等語,固 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 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為證,惟揆 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者,以聲請清算 為限,如為更生之聲請,即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 用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而非清算,自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為由, 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