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人即
承受訴訟人 顏慈萱(即顏世杰之繼承人)
顏甄儀(即顏世杰之繼承人)
顏敏玲(即顏世杰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顏慈萱、顏甄儀、顏敏玲為上訴人顏世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顏世杰已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顏世杰之繼 承人有配偶陳玟璉、女兒顏慈萱、顏甄儀、顏敏玲,此有繼 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卷可稽,而配偶 陳玟璉已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3頁),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卷確認無訛,故上訴人顏 世杰之繼承人為女兒顏慈萱、顏甄儀、顏敏玲。惟繼承人即 上訴人顏慈萱、顏甄儀、顏敏玲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 裁定命渠等為上訴人顏世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