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0號
聲 明 人 薛翊棠
法定代理人 薛富全
蔡佳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薛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薛羽迪、薛富全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薛翊棠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薛福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薛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00號)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薛福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薛 翊棠為被繼承人薛福之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女薛晴予未拋棄繼承 ,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 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 承人薛晴予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