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威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威諭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某「麥 當勞」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12時20分許,員 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5 房,經屋主 吳凱茜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物。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中旁某網 咖店內,以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無償收受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段000 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1 號房,將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含有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 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3,4-亞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又
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 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理由詳如後述)。嗣 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員警至上開「美麗海汽車 旅館」801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威諭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伊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 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某「麥當勞」,以 9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 」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9822號鑑定 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18 號 卷第77至78頁)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18張附卷 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 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伊於106 年2 月18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中旁旁某網咖店內,以1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 年人購入,而綽號「小雞」之成年人並贈送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之物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物 經鑑驗後,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6 年4 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3 至 105-5 頁)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37張附卷可考 ,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 查意見)。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 上,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一至三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 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亦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按 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 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 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 旨)。查,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後,旋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2時許,先飲用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飲用,再取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 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然其於確定判決之105 年6 月29日前之105 年5 月18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5 年5 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9 月(尚未確定);另於105 年3 月24日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均係被 告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有應定執行刑之 可能,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事實欄二、㈠㈡查獲經過, 乃係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 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 施用而收受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 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係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持有之物及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 刑鑑字第105007982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6 年 4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 只、 2 只、11只、1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 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各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 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 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威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㈠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二│事實欄二│陳威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㈡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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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粗晶體狀之甲│7 包(含外包裝袋7 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共190.62│ │二、㈠犯行所持│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有之物 │
│ │ │共184.90公克) │ │2.外包裝編號為│
│ │ │ │ │1 、2 、3 、4 │
│ │ │ │ │、5、8、9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 │
├──┼────────┼──────────┼───┼───────┤
│ 二 │白色晶體狀之甲基│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共69.65 │ │二、㈠犯行所持│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有之物 │
│ │ │共68.25 公克) │ │2.外包裝編號為│
│ │ │ │ │6、7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3.8430 │ │二、㈡犯行所持│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有之物 │
│ │ │共13.8493公克) │ │2.檢體編號為C7│
│ │ │ │ │000000-0A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105-3 頁 │
├──┼────────┼──────────┼───┼───────┤
│ 二 │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130公克│ │二、㈡犯行所持│
│ │ │,驗前純質淨重6.3246│ │有之物 │
│ │ │公克) │ │2.檢體編號為C7│
│ │ │ │ │000000-0B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105-3 頁 │
├──┼────────┼──────────┼───┼───────┤
│ 三 │內含3,4-亞甲基雙│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8.6530公克│ │二、㈡犯行所持│
│ │趴趴熊圖案銀色包│,驗餘淨重8.0995公克│ │有之物 │
│ │裝袋咖啡包(同時│) │ │2.檢體編號為C7│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 │000000-0 │
│ │甲西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105-4 頁 │
├──┼────────┼──────────┼───┼───────┤
│ 四 │吸食器 │2 組 │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38頁 │
├──┼────────┼──────────┼───┼───────┤
│ 五 │玻璃球 │7 顆 │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38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深紅色物質之甲基│1 顆(驗餘淨重1.52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安非他命(同時含│) │ │關 │
│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 │2.編號為A │
│ │西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 │
├──┼────────┼──────────┼───┼───────┤
│ 二 │紅色物質之甲基安│2 顆(驗餘淨重共3.27│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非他命(同時含有│克) │ │關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2.編號為B │
│ │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 │
├──┼────────┼──────────┼───┼───────┤
│ 三 │橘色物質之甲基安│1 顆(驗餘淨重1.59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非他命(同時含有│) │ │關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2.編號為C │
│ │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 │
├──┼────────┼──────────┼───┼───────┤
│ 四 │黃色物質之甲基安│1 顆(驗餘淨重1.44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非他命(同時含有│) │ │關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2.編號為D │
│ │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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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橘色圓錠狀物質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甲基安非他命(同│,驗餘淨重共15.07公 │ │關 │
│ │時含有第三級毒品│克) │ │2.編號為E │
│ │硝甲西泮成分)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77頁背面、第│
│ │ │ │ │78頁 │
├──┼────────┼──────────┼───┼───────┤
│ 六 │吸食器 │1 組 │ │1.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
│ 七 │分裝袋(小) │42只 │ │1.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
│ 八 │分裝袋(小) │64只 │ │1.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
│ 九 │分裝袋(中) │30只 │ │1.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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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分裝袋(大) │62只 │ │1.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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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子磅秤 │1 臺 │ │1.與本案犯行無│
│ 一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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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
│ 二 │ │71號SIM 卡1 枚)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5 年度偵│
│ │ │ │ │字第25618 號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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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內含第三級毒品芬│20顆(驗前淨重共4.41│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
│ 三 │納西泮之銀紅色包│60公克,驗餘淨重共4.│ │關 │
│ │裝橘色錠劑 │1966公克) │ │2.檢體編號為C7│
│ │ │ │ │000000-0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10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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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白色晶體狀之愷他│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
│ 四 │命 │,驗前淨重1.2484公克│ │關 │
│ │ │,驗餘淨重1.2454公克│ │2.檢體編號為C7│
│ │ │) │ │000000-0 │
│ │ │ │ │3.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10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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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夾鏈袋 │81只 │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
│ 五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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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子磅秤 │1 臺 │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
│ 六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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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新臺幣 │1,500 元 │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
│ 七 │ │ │ │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106 年度偵│
│ │ │ │ │字第6964號卷第│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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