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30號
PTDV,105,司票,130,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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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潘敬傛
相 對 人 張細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原發票日 之記載為民國103 年2 月1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103 年2 月 16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 ,依票據文義性,發票日仍應為改寫前之民國103 年2 月15 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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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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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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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15日│1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23日│CH582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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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2月15日│1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23日│CH582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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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2月15日│10,000元 │ 未載 │105年2月23日│CH788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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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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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