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8號
PTDV,105,司家他,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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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嘉鎮
相 對 人 林敏娟
      林玉婷
      林雪珠
      林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 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三、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四、1,000 萬元以 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五、5,000 萬元以上未滿 1 億元者,4,000 元。六、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26 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林敏 娟、林玉婷林雪珠林正賢應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 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287 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已於105 年1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 核閱在案。查聲請人為40年2 月28日生,依內政部公告男性 生命餘命已逾10年,揆諸首揭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 年計算,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金額為1,920,000 元【計算式 :4,000 元×4 人×12月×10年=1,920,000元】,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 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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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