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勝文(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0年1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於90年3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另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四)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五)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五)、 (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三)、(四)之應執行刑 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2 日,於10 5 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15日(起訴書誤載105 年1 月15日,業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某網咖 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3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 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933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2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 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予警 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持有海洛因 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6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因無聊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 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