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東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繳款、欠款查詢明細,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若無加速
條款之約定,則僅得請求已到期之部分,應更正請求標的金
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
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
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
餘地。)
二、請釋明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違約金
起算日為「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之請求權依據,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若係誤繕,請一併更正。)
三、請提出債務人潘東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