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振源即弘泰重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達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林達雄給
付租賃機具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327,800 元。惟查所附證
明文件,即估價單及存證信函,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承
租人即為債務人林達雄,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本
件對債務人林達雄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如由債務人林達雄簽具之租賃契約書等)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達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