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共淨重貳拾壹點肆柒柒捌公克,純質總淨重貳拾壹點肆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耀進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3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1.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 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2.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 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3.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 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4.於10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 罪)確定 。
5.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定。
6.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 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⑥罪)確定。
7.前述①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5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8.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5 月接 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並於 103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謝耀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與李承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酒店內,由謝耀進及李承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5 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欲供渠等 施用而共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3樓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中 ,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 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 巷口,因謝耀進 所駕駛載乘李承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謝耀進同意後就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共淨重 21.4778 公克,純質總淨重21.4722 公克),復經採集謝耀進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謝耀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 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 號偵查卷〈 下稱第1186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52頁、第53頁及本 院卷附106年8月3 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共 犯李承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第1186號偵卷第8 頁 、第9頁)。
2.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3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餘共淨重21.4778公克,純質總淨重21.4722 公克),有該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第 1186 號偵卷第61頁)。
3.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3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1186 號 偵卷第60頁、第62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最高法院歷 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 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 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 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 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 號參照)。查:被告 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 其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純質淨重共 21.4722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犯上開之罪與李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 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且持有之數量不少,如 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本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轉讓甚至販賣之意,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8月3 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3包,既經鑑定為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21.4778 公克,純質總淨 重21.4722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