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324號
PTDV,105,司促,2324,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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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胡桂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胡桂美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9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49,73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㈢、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
  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
  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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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