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盈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巴子軒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處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
件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巴子軒給付新臺幣306 萬元教育基
金,係計算至女兒成年為止之金額,然所附離婚協議書上未
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記載,故請釋
明請求306 萬元之權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巴子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