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群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故請提出本件繳款、欠款明細、起息日、按年息百分之
15計息之約定條款及合併公告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許群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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