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原 告 李語蒓
郭張金鑾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禎
被 告 唐○○ (被告姓名、住址另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
人 唐甲男 同上
黃乙女 同上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甲○○、乙○○、丁○○、己○○○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李穎禛、丙○○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乙○○、丁○○、己○○○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甲○○、乙○○、丁○○、己○○○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甲○○、乙○○、丁○○、己○○○、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郭文嫈(下稱郭文嫈)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 ○○、乙○○、丁○○、戊○○之母親、原告己○○○之女 兒。緣被告即少年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
西向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 號萬新國中前,欲 左轉進入萬新國中時,本應注意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 段,迴車(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氣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視線無礙,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文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西向東 直行行駛,而與欲左轉之唐○○所騎乘之自行車側撞(下稱 系爭事故),二人均人車倒地,而郭文嫈經送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5 日不治死亡。而唐○○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少調 字第173 號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 。又唐○○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甲男、黃乙女為其父 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均應對郭文嫈之死亡致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戊○○係郭文嫈之女,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4 元及喪葬費用 375,234 元,共計383,188 元。
2.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甲○○、乙 ○○、丁○○、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郭文嫈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丙○○中年驟然喪妻 ,日後無以依靠,難以承受喪妻之痛。而原告甲○○、乙○ ○、丁○○、戊○○驟然喪母,難以接受此一打擊及承受喪 母之痛,原告甲○○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己○○○老 年驟失愛女,失所依靠,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丙○○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甲○○、乙○○、丁○○、戊○○ 、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 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丁○○、己○○ ○各1,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383,188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無須負任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唐○○騎乘自行車欲左轉進入校門 口前,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此與鑑定報 告書中記載唐○○迴車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顯與事實不符。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一、唐○○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 路段,迴車(左轉)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文嫈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惟該鑑定意見書忽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萬新國中校門 口,設有三處跳動路面,路面上並畫設「停」標誌,且時值 國中上學時間,附近路口處已有學校之志工在場維持交通秩 序,郭文嫈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郭文嫈應為肇事主因或至少 與唐○○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非無可議之處,實難 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卷附資料觀之,郭文嫈完全 未有減速及停車之行為,故郭文嫈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
㈢、被告唐○○僅為國中生,被告黃乙女為家庭主婦,被告唐甲 男務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應 予酌減。又郭文嫈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年籍詳卷),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唐甲男及被告黃乙女係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唐○○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 0 號「萬新國中」前,適同有郭文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萬丹鄉新鐘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同向左 轉,被告唐○○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 地。嗣郭文嫈送往屏基醫院救治,然仍因傷重而於同年4 月 15日10時52分不治死亡。
2.被告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 173 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3.原告戊○○確有支出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元。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2.若被告唐○○有過失,郭文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 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2 、3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2 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 號萬新國中 前,為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本件被告唐○○騎乘自行車 ,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停」標字之路段 ,應停車再開,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 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 告唐○○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再開,復未於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即搶先左轉,又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手勢,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郭文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郭文嫈人車倒地,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在卷可證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宗第3 至5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當日6 時43分1 至38秒之內容,勘 驗結果為:「一、肇事過程如下:1 、畫面顯示06:43:01 -06 :43:17,少年與被害人尚未出現。2 、06:43:18, (二人均未出現於畫面上)畫面空白。3 、06:43:19,被 害人機車正騎在大概約在第三條白線的線上。少年剛好騎到 路面畫「停」之馬路白線外邊。4 、06:43:20,被害人機 車正騎到第二條白線上。少年騎到路面畫「停」,前車頭剛 切左邊。5 、06:43:21,被害人機車在騎在大約在第一條 白線前面,少年剛好左轉,騎到馬路的四分之一的位置。( 斑馬線第二格與第三格的位置)尚未撞擊。6 、06:43:22 ,少年的腳踏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的機車前輪撞擊上,兩車 均倒地,二人均躺臥在斑馬線中間位置。7 、06:43:23, 被害人之機車滑行到校門口馬路中間(在東西兩邊斑馬線的 中間位置)被害人是滾到躺臥在機車前方,頭朝大門口方向 。少年是躺在斑馬線上的地方。8 、06:43:30-38 ,少年 坐在斑馬線上,後面的同學繞過少年到被害人倒臥的位置上 去查看受傷情形,其它的路人也協助救護。二、肇事過程地 點是在過了路面上的「停」的位置,是在「停」與行人斑馬 線的中間馬路上,兩車撞擊之地點大約在校門口馬路接近中 心點的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面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09 至第111 頁), 由此可知被告唐○○確有上述未遵守標線指示須先停車再騎 、而左轉彎時除提早左轉外且未顯示手勢即貿然左轉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才會發生撞擊,可認其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有過失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唐○○左轉前有往 後看有無來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唐○○欲 左轉時,郭文嫈之機車已騎到後方第二條白線上,且從被告 唐○○開始左轉至撞上郭文嫈止僅有不到兩秒之時間,若被 告唐○○有回頭看,理應會看到郭文嫈不會貿然左轉,可見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道路交通規則 第102 條第5 、7 款規定僅限於「交叉路口」才有適用云云 ,然此是因為汽車理應行駛到交叉路口才可左轉,故法條僅 針對「交岔路口」規定,其餘非交岔路口之一般道路,本來 即不可任意左轉,故無必要特別規定。如在非交岔路口之一 般道路有左轉行為,已經違規提早左轉在先,舉輕以明重, 更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是被告唐○○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郭文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若被告唐○○有過失,郭文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文嫈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系爭事故地點為學校前之路段,應 減速慢行,且在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開,卻疏 未注意而未減速停車導致無法閃避而機車之車頭與當時左轉 的被告唐○○前車輪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 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當日6 時43分1 至38秒之內容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 1 頁),故被告抗辯郭文嫈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 足資認定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文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且被告唐○○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郭文嫈死亡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分別是郭文嫈之配 偶、子女、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第52至54頁)。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唐○ ○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 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⑴ 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部分: 原告李穎禛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 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風扇租賃 收據、金福冰櫃估價單、喪葬費用明細表、地藏寶塔有限公
司塔位申購單、義興金香行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第23至26頁、第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李穎禛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 田賦、土地數筆、汽車3 部及1 筆投資,104 年財產總額為 864,202 元;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 車1 部;原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 ;原告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李穎 禛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己○○○不 識字,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267, 420 元;而被告唐○○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唐甲男 學歷係專科,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名下有田賦1 筆及汽 車1 部,104 年財產總額為4,754,400 元;被告黃乙女學歷 係高職,目前無業,104 年利息所得為17,300元,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0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原告因郭文嫈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150 萬元;原告甲○○、乙○○、丁○○、戊○○、己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郭文嫈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 失之責,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個別之過失程度,認郭 文嫈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唐 ○○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郭文嫈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900, 000 元(計算式:1,500,000 ×60% =9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甲○○、乙○○、丁○○、己○○○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60 % =6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穎禛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應為829,913 元(計算式:1,383,188 ×60% =
829,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唐○○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甲男、黃乙女為被 告唐○○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上開2 人就被告唐○○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900,000 元、原告甲○○、乙○○、丁○ ○、己○○○各600,000 元及原告李穎禛829,913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