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弘輝
相 對 人 黃章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緣相對人 10歲時罹患腦膜炎,智力受損,直到成年後,智商仍如國小 四年級學生,僅會簽名而不懂簽名之文書內容,且無法獨立 生活,需旁人照顧。相對人原由其二姊黃文照顧,黃文於民 國95年1 月7 日病故後,由其二哥乙○○接回照顧,期間黃 弘基及聲請人也有參與協助照顧,黃弘基、乙○○及聲請人 均同意必要時,任何一人均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丁○為輔助或 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在台手足僅乙○○、黃弘基及聲請人三 人,黃弘基數月前罹患癌症,聲請人常與乙○○商討往後對 相對人生活照護之最佳利益,例如以相對人之存款、股票來 聘用看護等,但總得不到善意回應,乙○○並無自己支出相 對人生活費用,且完全掌控相對人之存款,其甚至稱日後相 對人之財產全歸其所有,其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心態可議。因 相對人年事已高,智慮部分日益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 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乙○○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相對人因 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已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行 處理財務之能力,其回復可能性微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丁 ○極重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足參,且經鑑定人 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陳明在卷,亦有監護/ 輔助宣告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房地不動產及投資, 而相對人之兄弟對於財產管理意見分歧、有爭執,且互不信 任,故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甲○○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屏東縣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 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