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號
PTDV,104,訴,80,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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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李楚葳
      邱揚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張雄  
      莊富媗(原名莊月理)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永宗 
被告莊富媗
之訴訟代理
人     蘇怡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2 9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重抗字第2 號裁定核定為40,832,829元,則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9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295元 ,原告尚應補繳350,097 元。嗣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發 函命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而該函 文已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2 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有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並請 求退還裁判費2/3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本件業經被告 莊富媗陳永宗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莊富媗陳永宗均 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 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於法



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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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