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4號
PTDV,104,訴,69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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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連家芬 
訴訟代理人 林献龍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李志哲
      劉義民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前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就 坐落屏東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人為被告,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林○○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 分別為屏東市○○里○○巷0 號、0 號之建物(均為未保存 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6 號、10號建物)及其後之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系爭6 號、10號建物及倉庫占地面 積合計為185.38平方公尺。嗣林○○於100 年8 月8 日將系 爭6 號、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之使用權贈與原告。詎被告於 103 年9 月間,未經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雇工拆除系爭 6 號、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 號、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之損害,合計 新台幣(下同)838,659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8,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林○○興建之建物係木造 平房(33平方公尺),並非原告主張之一層磚造建物,原告 就林○○有興建系爭6 號建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 亦無拆除系爭6 號建物。至於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被 告亦否認係由林○○興建及原告有因贈與而取得使用權之事 實,原告對此亦應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57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6 月17日屏市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契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



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㈡林○○曾於100 年8 月8 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 ○○巷0 號之建物辦理贈與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
㈡系爭6號建物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號建物係林○○興建並於100 年8 月8 日將其使用權贈與原告,嗣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卻自行拆除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林○○興 建之建物係木造平房,並非原告主張之一層磚造建物,且被 告亦無拆除系爭6 號建物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 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就系爭6 號建物係由林○○興建之事實,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4 年6 月17日屏市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契 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0至43頁), 僅能證明林○○有於100 年8 月8 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東市○○里○○巷0 號之建物辦理贈與予原告之事實,而依 上揭契稅申報書所載,其贈與之建物係一層磚石造,面積 57.5平方公尺,然而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0至35頁)記 載林○○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 固亦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 號,惟其係木造平房, 面積33平方公尺,是縱認林○○有於上揭時間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里○○巷0 號之建物贈與原告,惟其贈與之 建物究為一層磚石造(面積57.5平方公尺)抑或木造平房( 面積33平方公尺),並無從確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 爭6 號建物拆除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拆除平面圖2 份為證( 本院卷第6 、7 頁),惟其上記載系爭6 號建物之面積為 56.18 平方公尺,與上揭契稅申報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 建物面積均不相符,且被告就此辯稱:上開拆除平面圖係被 告交付予拆除工人用之平面圖,而平面圖編號D 部分所載「 ○○巷6 號、10號」係屬誤繕,實際應係「○○巷8 號、10 號」,因編號D 部分之○○巷8 號、10號係連棟建物,且為 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 ○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人為被告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與其上開辯解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0日屏市 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門牌編釘位置圖及照片2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6至39頁),且依該門牌編 釘位置圖所示,○○巷8 號、10號確為連棟建物,○○巷6 號則係在旁之獨棟建物,是被告上揭辯稱原告所提之拆除平 面圖係有誤載等語,尚非無據。況原告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拆除系爭6 號建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無故拆除系爭6 號建物等語,並不足採。
㈢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亦為林○○興建,且林○ ○有將使用權贈與原告,嗣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卻自行拆除等 語,惟被告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 倉庫係由林○○興建及原告有因贈與而取得使用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 係由林○○興建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提出之上開契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 第40至43頁),並無林○○有贈與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 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為 林○○興建且林○○有將使用權贈與原告等語,已無足採, 而原告提出之上揭拆除平面圖固有記載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 倉庫經被告拆除,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取得系爭10號建物 及系爭倉庫使用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號建 物及系爭倉庫遭拆除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揭事證,無法證明系爭6 號建物 係由林○○所興建,且無法確認林○○贈與原告之建物其形 態及面積為何,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拆除系爭6 號建 物之事實。另就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倉庫部分,原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為林○○興建且林○○有將使用權贈與原告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8,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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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