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7號
PTDV,104,訴,57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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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蘇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天賜  
      蔡文福  
      蔡明達  
      蔡文全  
      蔡樹林  
      蔡奕穎  
      蔡品寬  
      蔡建雄  
      蔡旺先  
      蔡志國  
      蔡秉橙  
      蔡仁安  
      蔡育麟  
      蔡清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清平  
      林蔡淑貞 
      蔡茂雄  
      蔡育學  
      蔡朝木  
      蔡水勝  
      蔡坤城  
      蔡佳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   告 蔡黃花籃 
      蔡文福  
      蔡世興  
      蔡雪兒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江明英  
被   告 蔡岳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就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8/638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蔡育學蔡文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餘被告 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0 60.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另共有人蔡清玉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蔡斳麗華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聲明: ㈠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就被繼承人蔡 清玉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8/6389),辦理繼 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育學蔡文福蔡岳晃部分: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 至12頁、第54至56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 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 清玉已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等書證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蔡鄞麗華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 條等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等 語,被告蔡育學蔡文福蔡岳晃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 係琉球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地目:旱,目前其上坐落被告 蔡育學所有之鐵皮工廠1 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琉球鄉○○路00巷000 號)及墳墓4 座【即本院卷 第11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部分有堆置資源回收之物品,其餘均為雜草、樹 木,系爭土地目前由南邊之同段429 地號土地(即琉球鄉本 漁路21巷)之既成道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暨所附土地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 112 、113 頁),而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可使原告及被 告蔡岳晃蔡育學蔡茂雄蔡文福蔡文全等人單獨取得 土地(其中蔡育學蔡茂雄仍共有編號C 部分),有利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土地關係,至於其餘被告共有編號F 、 G 部分,仍可經由編號E 部分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應無成 為袋地之虞,至於墳墓4 座部分,原告陳稱:該墳墓之後代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會請其遷移或提起訴訟解決等語, 又本件除被告蔡育學蔡文福蔡岳晃外,其餘被告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附圖方案二所示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附表所示),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即附圖方案二所示│
│ │ │ │) │
├─┼────┼──────┼─────────────┤
│1 │蘇本源 │6108/25556 │㈠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6108/25556) │
├─┼────┼──────┼─────────────┤
│2 │蔡岳晃 │178/6389 │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178/6389) │
├─┼────┼──────┼─────────────┤
│3 │蔡育學 │3054/25556 │㈠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應有 │
│ │ │ │ 部分1/2)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3054/25556) │
├─┼────┼──────┼─────────────┤
│4 │蔡茂雄 │3054/25556 │㈠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應有 │
│ │ │ │ 部分1/2)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3054/25556) │
├─┼────┼──────┼─────────────┤
│5 │蔡朝木 │1590/63890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應有部分9598/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1590/63890) │
├─┼────┼──────┼─────────────┤
│6 │蔡樹林 │795/63890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4799/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95/63890) │
├─┼────┼──────┼─────────────┤
│7 │蔡奕穎 │3975/638900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2400/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3975/638900) │
├─┼────┼──────┼─────────────┤
│8 │蔡品寬 │3975/638900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2400/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3975/638900) │
├─┼────┼──────┼─────────────┤
│9 │蔡黃花籃│212/6389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12798/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212/6389) │




├─┼────┼──────┼─────────────┤
│10│蔡天賜 │178/6389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10745/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178/6389) │
├─┼────┼──────┼─────────────┤
│11│蔡明達 │28/6389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1691/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28/6389) │
├─┼────┼──────┼─────────────┤
│12│蔡文福(│14/6389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身分證統│ │ 應有部分845/74733 ) │
│ │一編號:│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T0000000│ │ 部分14/6389) │
│ │23) │ │ │
├─┼────┼──────┼─────────────┤
│13│江明英 │28/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563/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28/19167) │
├─┼────┼──────┼─────────────┤
│14│蔡世興 │28/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563/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28/19167) │
├─┼────┼──────┼─────────────┤
│15│蔡雪兒 │28/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563/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28/19167) │
├─┼────┼──────┼─────────────┤
│16│蔡建雄 │71/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1428/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19167) │
├─┼────┼──────┼─────────────┤
│17│蔡旺先 │71/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1429/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19167) │
├─┼────┼──────┼─────────────┤
│18│蔡志國 │71/57501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 │ │ │ 應有部分476/74733)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57501) │
├─┼────┼──────┼─────────────┤
│19│蔡秉橙 │71/57501 │㈠共有取得編號F、G 部分( │
│ │ │ │ 應有部分476/74733)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57501) │
├─┼────┼──────┼─────────────┤
│20│蔡仁安 │71/57501 │㈠共有取得編號F、G 部分( │
│ │ │ │ 應有部分476/74733)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57501) │
├─┼────┼──────┼─────────────┤
│21│蔡水勝 │71/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G 部分( │
│ │ │ │ 應有部分1429/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19167) │
├─┼────┼──────┼─────────────┤
│22│蔡坤城 │71/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G 部分( │
│ │ │ │ 應有部分1429/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19167) │
├─┼────┼──────┼─────────────┤
│23│蔡佳蕙 │71/19167 │㈠共有取得編號F、G 部分( │
│ │ │ │ 應有部分1429/74733 )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71/19167) │
├─┼────┼──────┼─────────────┤
│24│蔡清平 │公同共有 │㈠共有取得編號F 、G 部分(│
├─┼────┤318/6389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196/ │
│25│蔡育麟 │ │ 74733)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公同│
│26│蔡清鄉 │ │ 共有應有部分318/6389) │
├─┼────┤ │ │
│27│蔡鄞麗華│ │ │
│ │(即蔡清│ │ │




│ │玉之繼承│ │ │
│ │人) │ │ │
├─┼────┤ │ │
│28│蔡德欽(│ │ │
│ │即蔡清玉│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29│蔡德誠(│ │ │
│ │即蔡清玉│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30│蔡德慧(│ │ │
│ │即蔡清玉│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31│林蔡淑貞│ │ │
│ │ │ │ │
├─┼────┤ │ │
│32│蔡育麟(│ │ │
│ │與編號25│ │ │
│ │同) │ │ │
├─┼────┤ │ │
│33│蔡清鄉(│ │ │
│ │與編號26│ │ │
│ │同) │ │ │
├─┼────┤ │ │
│34│蔡清平(│ │ │
│ │與編號24│ │ │
│ │同) │ │ │
├─┼────┤ │ │
│35│林蔡淑貞│ │ │
│ │(與編號│ │ │
│ │31同) │ │ │
├─┼────┼──────┼─────────────┤
│36│蔡文福(│245/6389 │㈠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 │
│ │身分證統│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一編號:│ │ 部分245/6389) │




│ │T0000000│ │ │
│ │45) │ │ │
├─┼────┼──────┼─────────────┤
│37│蔡文全 │1674/6389 │㈠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 │
│ │ │ │㈡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應有│
│ │ │ │ 部分1674/63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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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