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9號
PTDV,104,訴,329,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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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鍾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英男
被   告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振裕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33,954 元,嗣以104 年8 月18日準備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938,766 元(本院卷㈠第117 至119 頁),復 以104 年12月28日準備㈡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6,458 元(本 院卷㈡第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自被告經營管理之 車城地區農會超巿購物後準備離開時,因該超巿門口至馬路 間之階梯距離地面太高,且僅一邊設有扶手,導致原告因此 踩空而跌落至超巿門口,並受有左側肱骨末端嚴重粉碎性第 一度開放性骨折、右臂三頭肌斷裂、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營業場 所樓梯之級高(階梯高度)應設於18公分以下;及樓梯內兩 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然被告設置 之階梯(下稱系爭樓梯)其級高皆逾18公分,且僅一邊設有 扶手,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上顯有缺失,進而導致原告踩 空受傷。次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 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因此,被告在對消費者提供服 務時,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自應確保其安全性 ,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樓梯既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3條、第36條規定,足認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 害,自應有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18,986元、交通費用86,768元、看護費用273,00 0 元、工作損失67,704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目前仍持續治療,且關節角度已無法完全回復至受 傷前肢角度,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創,身心苦痛實非 筆墨可以形容,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46,458 元。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刻於系爭樓梯另一側加設扶 手,足認被告有設置、保管之權責,況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均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告若主 張其就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無過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退步言,消保法第7 條為無過失責任,縱使被告就系爭 樓梯之設置、保管無過失,然系爭樓梯既係被告提供客戶出 入之用,且有設置上之缺失,被告自應加裝防滑墊、警語等 方式,避免客戶因系爭樓梯之設置上缺失,而受有損害,故 仍有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樓梯非被告設置, 縱使為真,然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判決意旨,該樓梯緊鄰被告農會大門,對外聯絡馬路,屬消 費者進出被告農會超巿所必經通道設施,被告基於社會活動 安全注意義務(Verkehrspflicht )及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 意旨,本有對於使用系爭樓梯之人,應注意防範危險的發生 ,並應確保商場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無安全上之危險,被 告自負有監督安全責任及保護消費者防免危險之義務甚明。㈢、末查,原告為上年紀之人,身體因體力、疲憊等因素,偶有 突發暈眩不適,亦屬正常生理現象,且事先難以預見,自不 得歸責於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既 以系爭樓梯供客戶使用,自應善盡其設置、保管之責,不能 因有另有斜坡可選擇通行,即免除其責,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6,458 元,其中819,658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4 日)至清償日止、 119,108 元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19日)至清 償日止、7,692 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30 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樓梯係農會超市前方道路(即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 拓寬時,由道路拓寬之施工單位一併設計、施工,致使該階 梯須往超市門口方向挪移,而有樓梯級高抬升情事,非由被 告所設計、建造,且被告嗣後亦難重行施作,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具有過失,即為無理。又農會超市坐落 之土地係向原委會承租,依照租賃契約,被告無權變更、建 造該土地周邊之設施,是被告並非系爭階梯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難謂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適用係以「(一)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 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前提;又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 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 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如木材加工 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民法第191 之3 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係經營販售民生用品之超市,與所謂危險事業、活 動無涉,而原告僅概括指摘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 定,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經營事業本質上會伴隨何種損害他人 之危險性,其主張顯屬無稽。
㈢、復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成立之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提供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依 證人鍾素貞之證述,原告當時既已走到系爭階梯之「最上層 」,則本毋須繼續往上踩階梯,而原告彼時亦無踩空或因樓 梯級高而有施力不足之問題,顯見系爭階梯之級高之高度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實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多年來於被告經 營超市購物時,均無跌倒受傷情事,而其於跌倒時,並向證 人自陳「當天不知為何會跌倒」,顯見原告跌倒原因,因係 個人身體突發狀況而致從樓梯摔倒,是縱然系爭階梯二邊皆 設有扶手,亦無法避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基此,原告主 張其跌倒、受傷與系爭階梯單邊有無設扶手乙節,顯無因果 關係。原告僅概括指摘系爭樓梯保管設置欠缺安全性,並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實難認有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查,原告主張之看護 費用273,000 元、營業損失67,704元,均無證明以實其說,



而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多係基於故意侵權行為,且所受 傷害亦多危及生命,顯見被告主張金額過鉅,與其所受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至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損害,除計算上尚有 不明確之處外,其主張之數額亦屬過高。末按,自證人鍾素 貞於勘驗現場證述可知,原告亦認為系爭樓梯並無安全上疑 慮,故不以系爭樓梯另一側之斜坡為出入,若原告自覺當時 身體狀況有異,或因購物雙手提物而較不便者,則其自可選 擇超市旁邊之斜坡為出入方式,足見原告確有輕率之心態, 勘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離開車城地區農會超巿時 ,不慎於超巿門口至馬路間之階梯處跌落而受傷並就醫(傷 勢如本院卷第12、13頁診斷書)。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外之主張是否有必要?合理否?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設置扶手及樓梯高度間有無因果關係 ?
㈢、原告對此有無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離開車城地區農會超巿時 ,不慎於超巿門口至馬路間之階梯處跌落而受傷並就醫,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受傷 之原因為何?應由何人承擔其責任?
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考其適用應 係以「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前提;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如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存放木製易燃物 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 。有民法第191 之3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告係經營販



售民生用品之超市,與所謂危險事業、活動無涉,而原告僅 概括指摘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並未舉證說明 被告經營事業本質上會伴隨何種損害他人之危險性,其主張 尚難採信。
㈢、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成立之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提供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依 證人鍾素貞於本院履現場時證稱:我看到時,原告已經跌倒 了,原告是呈跪姿,就是雙腳跪著,跪向上坡右方,原告手 肘有受傷,哪隻手,不是很清楚。我有問,怎麼了?她的腳 ,我沒看到有受傷。原告受傷之時有意識,她說,她平常走 都沒事,但當天不知為何會跌倒,當天她已經走到最上層, 這也是她告訴我的。即原告亦自承:我是走到從上面靠路面 數來第二層處,我是要跨越時,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 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顯見系爭階梯之級高之高度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實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多年來於被告經 營超市購物時,均無跌倒受傷情事,而其於跌倒時,並向證 人自陳「當天不知為何會跌倒」,愈見原告跌倒原因,應係 個人身體突發狀況而致從樓梯摔倒,是縱然系爭階梯二邊皆 設有扶手,亦無法避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基此,原告主 張其跌倒、受傷與系爭階梯單邊有無設扶手乙節,顯無因果 關係。原告僅概括指摘系爭樓梯保管設置欠缺安全性,並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實難認有據。再者,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 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系爭造成原 告受傷之階梯,究為何單位所設置,經本院向屏東縣牡丹鄉 公所函查結果,據該所函覆稱:該地係被告所承租,惟被告 所營超市門口前之階梯,非該所所設置,至於究係何單位所 管有,歉難查復;有該鄉公所105 年1 月7 日函1 紙在卷( 見卷二第12頁)可證。抑有進者,系爭被告所使用之建物係 被告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所租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1 紙在卷(見卷一第174 頁)可稽,其契約第 1 條即明定,租賃土地用途: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 之事業計劃書途使用,事業計劃書途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 之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 愈證被告無權就系爭階梯為任何處置行為(至於原告稱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增設扶手,是否屬實,不在本件審酌範 圍)。
㈣、又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 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 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 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被告之侵 權行為均符合上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第191 條之3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6,458 元,其中 819,658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4 日)至清 償日止、119,108 元自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19 日)至清償日止、7,692 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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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