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美惠
被 上訴 人 尤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確 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12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付款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該部分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3、4月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雙方有多次借貸行為。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需用錢之 際,要求高額預扣利息,於同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簽發面額950,0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14日之支票1 紙 (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950,000元支票),然實際 僅交付580,000元與上訴人;復於同年月5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再簽發面額800,000 元,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之 支票1 紙(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800,000元支票) ,被上訴人亦僅交付470,000 元。其後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清 償支票票款,上開支票遭退票,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要
求上訴人就未清償之950,000元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就前 揭800,000元支票部分,要求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支票2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 擔保。嗣上訴人原擬出售名下不動產清償所有債務,並換回 所有支票、本票,未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共3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實際僅向被 上訴人借款1,050,000元,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共2,3 50,000元,爰依民法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就超過1,050,00 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存入220,000 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其配偶林曉晃(下稱林曉晃)經營之育生醫院於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內、存入400,000元至上訴人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存入700,0 00元至上訴人指定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同年10月8 日存入19 6,000元至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 、30日自訴外人高烈堂(下稱高烈堂)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共 提領1,020,000元,將其中800,000元交付上訴人,同時取得 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800,000 元支票,再於同年9 月30日將 該支票存入高烈堂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惟該支票於同年 10月15日退票不獲兌現。其與上訴人結算未清償之借款後, 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其中本票作 為擔保之用,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交付1,050,000 元借款本金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就超過1,050,000 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嗣上訴人屆至清償日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1,050,000 元,超 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數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 字第17號、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業已提 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及高烈堂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 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97至98頁),其中上訴人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 日存入220,000元至林曉晃之 臺銀帳戶、存入400,000 元至上訴人之新光帳戶、同年10月 2日存入70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林曉晃之臺銀帳戶、同年10 月8日存入196,000元至林曉晃之臺銀帳戶等事實,僅爭執未 拿取800,000 元之現金(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金錢共計1,516,000 元(計算式:220, 000+400,000+700,000+196,000=1,516,000 )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高烈堂上開帳戶於103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 提領現金520,000元、500,000元,及上訴人所開立系爭800, 000 元支票亦於同年月30日存入高烈堂上開帳戶內,有高烈 堂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 總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第35頁),經審酌上 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醫管碩士,負責醫院的行政及人事成本 、經營等事項,自87年經營醫院至今,且與被上訴人之借貸 關係已有半年多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為具 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倘其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相當 借貸金額,何以開立系爭800,000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已 非無疑。況高烈堂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與上訴人所簽 發系爭800,000 元支票存入高烈堂上開帳戶內之時間相近, 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相近,而與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 5日始簽發系爭800,000元支票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2 頁正 反面)。再者,由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 係先交付800,000 元現金後,再陸續匯款與上訴人,核與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方式是當場交付 現金,如未一次交付完畢,剩下的會用匯款方式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反面)互有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容屬 有據,其已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合計2,316,000 元(計算式 :匯款1,516,000元+現金800,000元=2,316,000 元),堪 以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抗辯與上訴人結算未清償之借款 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總和與借款 本金總和之差額是利息等語。就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而 言,債務人與債權人於結算借款債務並簽發票據擔保時,就 票面金額之記載,除借款本金外,另加計雙方協議之利息, 所在多有,且本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總和與前揭借款本金總 和之差額僅34,000元,與一般利息行情相去不遠,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既受領來 自於被上訴人一方之資金在前,復又本於任意性簽發系爭本 票而擔保還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然足認上訴人確有償 還票款之意,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舉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形成 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
(三)又按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 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已有適當之證 明,業如前述,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負反證 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匯1,516,000 元可 能是之前錢沒有補夠給伊,陸續補款項;係先前與本案無關 之金錢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過,都 有清償完畢;從以前跟被上訴人借款都是很清楚,有借有還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9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之前的金錢往來都清清楚楚,開的票伊都有兌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倘被上訴人就先前之借款金錢猶未全數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何以陳稱已全數清償先前之債務,及之前 的金錢往來都清清楚楚等語之理?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該 部分主張,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曾交付借款金錢與上訴人,上訴人復 於受領借款金錢後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 執,則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 關係之本票債權,已使本院形成其所述概然為真實之心證,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受領現金800,000元及所受領匯款1,516 ,000元是先前與本案無關之金錢往來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就超過1,05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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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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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1日 │ 1,35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 │林曉晃 │ │ │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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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4日 │ 50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 │林曉晃 │ │ │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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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育生醫院│103年10月27日 │ 500,000元│林美惠 │AJ0000000 │103 年10月│
│ │林曉晃 │ │ │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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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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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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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 50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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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 50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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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美惠 │103年10月16日 │1,35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6日 │TH12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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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