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0號
PTDV,104,簡上,90,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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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文恭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參 加 人 黃木賢
      黃財文
被 上訴 人 黃肇榮
      黃國勳
      黃肇福
      黃肇興
      黃國光
      黃肇義
      黃國權
      黃國芳
      黃義雄
      黃子揚
訴訟代理人 潘美燕
被 上訴 人 黃竣塏
訴訟代理人 黃劉玉英
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5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等12人非上訴人祖上黃玉



龍之嫡系子孫,而為旁系分支黃秀雲及黃雲古派下子孫,據 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12人均非祭祀公業黃玉龍之派下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民國80年8 月4 日選任書 係被上訴人黃正雄偽造,故選任被上訴人黃正雄為祭祀公業 黃玉龍管理人係屬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黃正雄應將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黃正雄名義塗銷(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146 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被上 訴人等12人非黃玉龍之嫡系子孫,而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係主張80年8 月4 日選任書係偽造,系爭土地之 登記管理者黃正雄名義應予塗銷,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顯非屬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 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容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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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