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 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具狀人僅有法定代理人劉冠 甫之簽名,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狀之具狀人及委任狀之委 任人亦僅有法定代理人劉冠甫之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未於 書狀內蓋公司章,並未表明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具狀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之程式。為 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冠甫間於105 年2 月 4 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由,主張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劉冠甫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 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 提起返還溢領款事件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項應予 返還,則法院應以兩造間之工程款是否有溢領為其審判之範 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冠甫另案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論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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