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幸樺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幸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幸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0 萬92元,因無法清償,而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4,828 元,惟 因生病、失業而於97年5 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 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 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70 萬92元,於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
月10日,以1 萬4,82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7年5 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 新銀行104 年11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 、58至60、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5 至7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自104 年3 月起因罹患癌症而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 產,97至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5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4,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 元 、0 元、0 元、0 元、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 至7 、24至25頁、卷底存置袋、司消債調卷第14、 18頁)。故聲請人97年5 月毀諾當時以上開97年度平均月收 入1 萬7,542 元為當時償債基礎,另聲請人主張現因罹患癌 症而無收入,應可採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5,078 元(包含膳食費5,000 元、會費150 元、健保費2, 016 元、勞保費1,107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 費3,000 元、扶養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項支出3, 000 元、保險費1,305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各項規費 登記卡、國泰人壽保險單、親屬系統表、陳泑彣、陳姻均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屏東縣泥水 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 至7 、11至13、37至55頁)。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勁呈育有長子陳泓仁、長女陳泑彣(83年 生)、次女陳姻均(85年生)3 名子女,而陳泑彣、陳姻均 名下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各僅1,15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均讀輔 英科技大學,此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 生證足稽,堪認陳泑彣、陳姻均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本 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 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7,08 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元),其主張8,00 0 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高。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8,531 元 (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7,083 元、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 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7年5 月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為1 萬7,54 2 元,扣除每月協商繳款金額1 萬4,828 元後,僅餘2,714 元(計算式:17,542-14,828=2,714 ),顯不足負擔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 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僅依靠所領之癌症醫療 保險金及兒子資助生活,已不足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 8,531 元,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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