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延福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延福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541,04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該公司雖提出 分176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1,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福音行及春利商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福音行於 93年7 月22日即辦理註銷,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2 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3 日屏府城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 可參。至春利商行則於93年10月4 日申請歇業,且負責人為 洪麗卿,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佐。承上 ,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歐聯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業據其提出 該公司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個人膳食費2,500 元、 交通費1,500 元、勞保費387 元、健保費295 元、水電費2, 500 元、瓦斯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及醫療費400 元, 共計9,082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足堪採信。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之保險費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投保 勞保,其加保醫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應無必要,是此部分應 予剔除。又聲請人之配偶,年約48歲,雖無固定收入,惟本 院審酌其應有謀生能力,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及1 名成年之子,其等無固定收入, 現分別年約18、20歲,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生證附卷可佐,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則以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 48元為計算之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 算式:11,448÷2 ×2 =11,448),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及 學費平均每月為9,833 元(計算式:8,000 +11,000÷6 = 9,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1,085 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已達4,665,304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