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1號
PTDV,104,建,21,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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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謝嘉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其與被告陳美麗陳沛琪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嗣於105 年3 月22日撤回對原告陳沛琪依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 (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承攬被告位於屏東市○ ○路0000號之咪咖薩餐廳改裝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並進行施作,於工作完成後,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03,500 元之報酬(含工作材料價 額,計算式:1,333,500 元+70,000元=1,403,500 元), 嗣因被告須接受白內障手術,故將工程委託其女兒陳沛琪代 為聯絡處理,原告因而轉與陳沛琪聯絡系爭工程之事務,並 於103 年7 月底全部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00,000 元之 承攬報酬即拒絕付款,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603,500 元未給付。被告雖以承攬契約成立於訴外人謝明吉與被告之 間置辯,惟依證人蔡文正、盧定凱(即盧璽文)、顏員、陳 貴賓之證詞可知,謝明吉為木工,其僅有木工專長,並無設 計、規劃、統籌裝潢之能力。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統籌 者,皆係以設計裝潢為業之原告,原告並依其專業,將系爭 工程之給水、排水、電線、燈具、廣告、鋁窗、玻璃等部分 ,分包予其他分包商,故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由木工謝明吉 承攬,再分包予具設計、規劃、統籌裝潢能力之原告云云, 顯違反經驗法則,應為不實。況兩造間之估價單上載明系爭 工程之「設計師」為原告,證人謝明吉僅係「聯絡人」,故 可見原告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謝明吉僅為原告 之下包,並無免除請求承攬餘額之權限,其意思表示不代表



原告之意思表示,再依訴外人即證人謝明吉之證詞可知,謝 明吉實際上並未放棄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況系爭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既為原告而非證人謝明吉,被告與證人謝明吉對 於報酬額之變更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被告仍應連帶給付 原告剩餘承攬報酬603,500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謝明吉所承攬,原告為與謝明吉配合之 設計師,並非承攬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事務之聯絡及完工 後工程款之給付、會算對象均為謝明吉謝明吉亦承認係契 約之當事人,被告委託其施工,其再委託原告製圖、規劃, 足證原告為另受謝明吉雇用從事設計規畫之使用人,被告從 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及謝明吉間。 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女兒陳沛琪之LINE對話,並非表示兩造間 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受謝明吉僱佣從事被告店內之設計規劃 ,自須由被告即業主告知需求,原告方能進行規劃設計。另 所謂「原告當設計師接了案」,應指其受謝明吉僱佣或轉包 所指派之設計案,其對謝明吉即應履行其義務,與業主接觸 了解業主之需求,對被告而言,原告僅為謝明吉之使用人, 故
本件承攬報酬自始與謝明吉會算,並付款予謝明吉所指定之 李志偉,至於原告與謝明吉間如何約定,則非被告所能置喙 ,原告如另行委託下包負責裝修應是原告與下包之關係,或 原告與謝明吉間之債務契約,依債權相對性,應無向被告請 求之權利。
㈡、被告與謝明吉已結清所有工程款,並經謝明吉證稱:「他頂 多再給八十萬元,我有同意」,雙方意思既已合致,原告雖 主張謝明吉稱尾款仍要追討,即不得再反覆為主張或請求, 況退千萬步言,縱欲為請求亦僅被告與謝明吉之糾葛,原告 並無任何權利請求,原告主張顯有違債權相對性。另證人顏 員自承伊是找謝明吉謝明吉表示他沒收到錢,此部分雖與 事實不符,但其與其他證人均證稱不了解謝明吉與被告或原 告之約定,或原告與被告間之糾葛為何,自不得依此証明兩 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已103年9月中旬完工。
㈡、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80萬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明吉訂立承攬契約或是與原告 訂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工程已103 年9 月中旬完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給付 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由被告 與訴外人謝明吉訂立承攬契約或是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 告是否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㈡、次按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而證人謝明 吉則到庭證稱如下【法官:請詳述兩造就裝潢工程,你所了 解經過?證人:從頭都是原告統籌、設計。這是被告委託我 施工,我在委託原告製圖、規劃。那時有說好,要在80萬元 的範圍內為設計、施工。當時也有設計圖,也有估價單,但 後來不斷變更、追加,直到140 萬元左右,變更都是陳美麗 主張要變更、要追加。法官:有無原始變更圖?證人:資料 、圖面也都有。法官:變更追加後的價款,被告是否同意? 證人:口頭上有答應。有一開始的報價,也有後來的報價。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是否有與被告為結算?用 多少錢為結算?證人:有結算。但是是後來沒有收到錢的時 候。那時水泥工要收錢,沒收到錢,直到降價到100 萬元, 被告還是不願意給付。我有壓力,業主就說他不給錢,我就 拜託他,因為人家一直向我要錢,所以我就跟水泥工拜託業 主,後來業主就說,他頂多再給80萬元,我有同意,但我其 實覺得委屈。被告訴訟代理人:錢是否有匯款到你的帳戶? 證人:最後一次是收現金的,我收了2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 :業主說頂多只能付款80萬元,所謂的覺得委屈是否確定只 要拿到80萬元後,剩餘部分不再請求,還是剩餘部分仍然要 請求?證人:我是後者,我當初是想要先拿到錢,就是能拿 到多少就先拿多少。且那時他還告訴我,他有黑道背景,他 還要找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最後是否有與業主確認80 萬元就是最後的價格?證人:我有說過。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要被告匯款的帳戶,指定名字為何?證人:李志偉。原告 訴訟代理人:80萬元是否包含全部就是包含後續追加部分? 還是有區分?證人:當初有壹張報價。】等情;參以證人謝 明吉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應無偏袒被告之理;謝明吉 既先與被告議定工程款項為80萬元,又能與被告協商工程之 追加變更,更能指定被告把工程款項匯入其親戚李志偉之帳 戶內,並最後與被告商定工程款總額為80萬元,顯見謝明吉 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伊才是系爭



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惟查,裝潢工程項目繁多,由其中任何 一人統包後再找其他人合作,所在多有,證人蔡文正、盧定 凱(即盧璽文)、顏員陳貴賓其中並無任何人證稱與被告 接觸,亦均不知何人為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其等證稱與原 告接洽而未與謝明吉接洽即稱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 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 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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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