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35號
PTDV,104,家聲抗,35,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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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光石
上列抗告人與已故劉清波間,因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
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所為之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5日 之庭期未到,實係因為6 月14日急診住院。兩造於70年辦理 收養,因為抗告人之父親劉茂林與養父劉清波是好友,養父 劉清波來台無子女,而抗告人上有一兄一姐,所以就給劉清 波收養。養父劉清波於90年11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回復本 姓,並從母姓原住民姓氏,惟原審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顯 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終止收養,並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補助。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蓋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民法第1080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因已故養父劉清波與抗告人生父劉茂林係至交 ,而劉清波無子嗣,劉茂林則有二子一女足以繼嗣,故乃 在抗告人父母許可並代理,由劉清波於70年3 月26日收養 抗告人為養子,除有訂立收養契約書面外,並已經該管戶 政機關為收養登記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佐(見原審卷第4 頁)為證,本院職權函調上開收養戶 籍登記資料,亦經該管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相關 收養契書面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28頁、第29頁),可信抗告人所陳兩造有經成立收養關係 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次查,依上開收養契約書面記載,係因:劉清波劉茂林 係朋友,而劉清波係單身膝下無兒女,乃欲收養抗告人為 養子「以慰晚年」,且日後生、養雙方均不得反悔等事實 ,亦有該收養契約書面內容足可稽參本件收養之目的在於 祈使收養人劉清波能有繼嗣以承祧香火,並愉慰其晚年。 依當時(民國70年)之社會情況,應屬為劉清波承祧繼嗣



之善良風俗,並未違反抗告人之利益。復揆諸抗告人出養 當時已滿12足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其既同意被 劉清波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行之,此收養 契約對抗告人應具拘束力,以繼續當時成立收養之本意, 自不能因養父劉清波已身故,即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
(三)抑有進者,抗告人於收養後,有受養父照顧,於養父90年 間身故後,其遺產(即明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房 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均歸抗告人繼承,此據抗告人自承在 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送相關遺產稅核定 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益認收養人不論於生 前或亡故後,均有善待養子即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足以認 可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抗告人求請認可終止收養, 不惟違背當時出養之本衷,對養父方亦未盡公平,不應准 許。
(四)至於抗告人直言其請求終止收養之本意,旨在欲回復本生 父母子女關係,以從母姓並享有原住民族身分等語。然查 ,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其從母姓並登記原住民族別,對其 財產法益或身分法益有何重大影響之事證,其僅泛稱:因 為要報名勞動部補助「104 年度補助辦理照顧服務員職業 訓練計畫」之招募而已。但經細繹上開招生簡章,其招募 對象並未以有原住民身分為限,也未有因此加權計分之優 待,縱有報名費優待,亦僅止新台幣(下同)1,892 元而 已(原報名費9,461 元,政府一律補助7,569 元,具原住 民身分或其他特定條件者,政府全額補助),以上有經抗 告人提出上開招生簡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 。抗告若以此等箋箋之優惠作為請求終止收養之事由,客 觀上顯不符衡平原則,難以說服本院許可終止收養。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認可終止收養之事由,經核對養 方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原審否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 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確,聲明求予廢棄並改諭 知許可終止收養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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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