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李長龍即李子于
訴訟代理人 楊文英
被 告 蔡艷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結婚,並於95年6 月28日完成結婚登 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無故 離家出走,從此失聯,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 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足 稽,且被告自103 年11月3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02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
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 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