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郭良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陳婉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22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接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第89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05 年2 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 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