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純
訴訟代理人 曾旭南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婉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坤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 )原為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均坐落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鄭茂榮(下稱鄭茂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由伊承購,然 上開建物因部分占用國有地即同段117 地號土地屬違章建築 ,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伊購入上開建物,僅 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岳勳(下稱莊岳勳),並未 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之6 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一併出賣,後莊岳勳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系爭3 筆土地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26437 號執行拍賣,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竟將其中 同段113-18地號土地及非莊岳勳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8萬1,000 元及18萬元拍定,且皆已點交予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現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雖為 違章建築,但已由起造人鄭茂榮出賣予伊,伊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且由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皆屬伊所有等情觀之,即得 證明系爭房屋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顯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並已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 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88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原始起造人係鄭茂榮,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0 年 4 月12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 定,伊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鄭茂榮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 真,惟依實務見解,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是否得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尚有疑義,故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自鄭茂榮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執行法 院透過拍賣之公告程序,拍賣標的為具事實上處分權房屋, 是被上訴人透過拍賣取得,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 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認伊就系爭 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受讓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原審判決之結果,伊既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如何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岳勳,顯見,原審判決確有前後不一之 處。
㈡、原審判決既認為單就系爭房屋為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法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伊與莊岳勳既僅 就「土地」為買賣標的,為何其效力必然及於系爭房屋?又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徵者為伊向原始起造人鄭茂榮購買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伊又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莊岳勳,故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為變賣時,其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非莊岳勳,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房屋返 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鄭茂榮是系爭房屋的原始起造人,伊不爭執 ,惟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從鄭茂榮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莊岳勳是否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伊不清楚,因為伊是從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之6 )為鄭茂榮於78
年6 月7 日以78屏府建管里字第017-48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 【見原審卷第78、80、81頁;屏東縣○○○00○○○○○里 ○○○000000號建築執照影本】。
㈡、依屏東縣稅務局99年10月5 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附件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莊岳勳。(見 本院99年司執字第26437 號影卷第21-1頁正反面)㈢、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以莊岳勳之債 權人之地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強制 執行,系爭房屋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37 號執行程序中 遭拍賣,被上訴人分別以18萬及28萬1,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 及基地,系爭房屋業已點交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佔有 使用中,土地銀行已就賣得價金受分配獲償。(見本院99年 司執字第26437 號影卷第1 至2 頁、37至38頁)㈣、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之歷次異動沿革如本院卷第40至85頁之異動索引、電子處 理前舊簿。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鄭茂榮購得,而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 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 ,該房屋雖非不得移轉,然因該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致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是以主張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者,需舉證證明其係直接或輾轉自出資之原始起造人 處受讓該房屋,縱有就該房屋有購買之買賣契約、佔有之事 實,亦不足以證明就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係直接或者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受讓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及證人曾文雄( 下稱曾文雄)之陳述為證,主張其自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受讓 系爭房屋,然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工程放棄書、拋棄 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書證卻有下列諸多疑義: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陳明賢、鄭茂榮2 人、買賣 未保存登記戶數共82戶;然購買之未保存建物明細中,該批 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鄭茂榮、訴外人皇瑞建設公司黃 榮仁、蘇玉和、羅聰榮等數人,並載明各該建物之建照文號 及擬編門牌號碼及原始起造人;參以爭買賣契約書編號D17 (按即為系爭房屋)、78年屏東縣政府建管處建照文號為 0718之系爭房屋係由鄭茂榮出資建築(見原審卷第71頁), 固足認系爭房屋原始確係由鄭茂榮無訛。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中鄭茂榮、訴外人陳娥等為原始起造人之欄位,以塗黑區別 紀錄,尤其在系爭房屋該欄位鄭茂榮更有塗改刪除之情形, 則上訴人是否購得系爭房屋,即非無疑。
⑵佐以,上訴人之股東曾文雄於原審證述:伊於1 、20年前曾 向訴外人陳明賢及鄭茂榮購買未蓋好的房子及土地,約莫14 0 餘戶,買賣合約書上黑色劃掉部分代表意義是鄭茂榮、陳 明賢蓋好後賣給別人、或是伊賣掉的,已經忘記了,當初這 也知道鄭茂榮有將部分房子賣給他人了,這份合約均是鄭茂 榮在處理,伊只知道當初請鄭茂榮將房子的事處理好,再請 尾款,其餘契約內容就交給伊兒子(即曾旭南,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房屋雖為買賣標的,實則,已有部分已 由鄭茂榮、陳明賢出賣他人、甚或由曾文雄出賣,故上訴人 主張其向鄭茂榮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可採。又 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戶數82戶、與曾文雄證述買入約140 餘 戶,亦不相符,則上訴人買入之房屋戶數已然不清;且曾文 雄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標註部分可能已由鄭茂榮、陳明賢完 工後售予他人而塗去,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曾經記載D17 、鄭茂榮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⑶上訴人復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略為上訴人承購取得屏東縣里港 鎮過江段等158 筆(詳後載清冊)所有權全部,重新申請建 照,特立本切結書,如有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全部責任等 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然其所切結 書記載戶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曾文雄所述之戶數均不相符 ,況此切結書為上訴人單方切結,尚難認上訴人確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⑷復參以上訴人切結書所附拋棄書,其中一份由鄭茂榮等21人 簽訂之內容約略為:蘇玉和等21人於屏東縣過江段102 、10 3 、104 、129 、130 、141 地號上向屏東縣○○○設○○ ○○○○00○○○○○里○○○00○0000000 號案貳樓建物 103 戶,蘇玉和、鄭茂榮等21人願無條件拋棄上開所有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然上開拋棄書顯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 屏東縣政府017-48建照文號(即系爭房屋之建照文號),及 系爭房屋坐落之過江段113 地號土地在內,堪認原始起造人 鄭茂榮未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顯無可能自 鄭茂榮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岳勳,未出售其上系爭房屋。惟查: ⑴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一般常 情,實務上多以此種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岳勳,並自92年5 月1 日 起滯欠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1,358元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具備相當 之法律專業知識,由其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拋棄書、切 結書等,堪認其對於如何確保自身權益,有所明瞭,倘若其 於8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豈會未以上訴人名義 辦理房屋稅籍?又倘如上訴人所述係自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受 讓系爭房屋,僅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於85年間讓與莊岳勳,不 包括系爭房屋一情為真,則何以其基地及系爭房屋之稅款均 由莊岳勳繳納?又倘莊岳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何以自85年買受基地後,仍願繳納房屋稅至92年?又房屋稅 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 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雖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 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 ,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惟倘若莊岳勳僅購買基地,未購買系 爭房屋卻向稅捐機關呈報使用人繳納稅金等情,顯與常情不 符,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認 為真。
⑵又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現供第三人使用堆置物 品,權源不明且荒廢已久、門窗有損壞之情形,且經原審函 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原里港鄉○○段 000 ○號前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本案另暫編里港鄉過江段 683 建號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其上查封登記者仍為莊 岳勳等情,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並經99年 度司執字2643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載明(見本院99年司執字 第26437 號影卷第15頁背面)。若上訴人確係自鄭茂榮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雖無從辦理登記,惟仍應有占有、 使用之外觀存在,然由上開函覆內容及拍賣公告可知,上訴 人並未有支配、使用系爭房屋,益足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非上訴人。
⑶至上訴人復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年10月23日復查決定書(見 原審卷第36至40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該決定書內容為「申請人(即上訴人)主張:. . . 存貨明 細之標的物10戶(建物編號:. . .D17【即系爭房屋】,. . . 並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 . .D17房屋確已荒廢多時, 目前無居住之情事,. . . 」,然此內容係上訴人片面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國稅局並未對系爭房屋權 利歸屬實質調查後予以認定,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⒊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暨 拋棄書及曾文雄為證,然均無足以認定其已自鄭茂榮受讓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 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 前揭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莊岳勳到庭為證,然由莊岳勳自85年買受 基地後,仍願繳納房屋稅至92年之情及曾文雄證述系爭房屋 已由陳明賢、鄭茂榮或其本人售予第三人,足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權人非上訴人甚明,自無再行傳喚莊岳勳為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l 項定有明文,而買 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3 人,在 房屋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前,若房屋 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而經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拍定人基於所 有權請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買受人即不得以其 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拍定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9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對系爭房屋有實 際使用、占有,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依上揭規定,自不生 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
⒊又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移轉交 付而架構之使用權基礎,仍與所有權不同,且我國就不動產 採登記公示制度,透過登記的方式產生對世效,惟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並無與前開登記制度相同之對世性,故一般人並 無法得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權利變動,且事實上處分
權為所有權之重要權能之一,如對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 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如使用、收益等亦無從為之,故執行法 院透過公告方式,而對外產生一定公示效果,因認執行法院 所拍賣者應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經拍賣取得者,當然 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待言。是以,上訴人未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停止審理,經本院斟酌後,均 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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