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4號
PTDV,103,家訴,34,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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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吳梅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王博霞 

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被   告 王智富 
      王素燕 
      王素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富明 
      王素月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蒲素芳 
      簡正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百分之六十八再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為丙類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 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核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此項金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戊○ ○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影本1 份可稽(見卷三第470 頁) ,故自屬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亦於 民國104 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卷三第469 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378 元,嗣具狀變更為請求1, 923,457 元(見卷三第582 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其中被告辛○○、戊○○、丁○○、庚○○、乙○○之母非 原告,而係已歿之訴外人王楊秀花),被繼承人於101 年11 月14日死亡,遺有如下之財產:
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要保人:被繼承人王文鎗、 被保險人:被告己○○,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 值764,587元。
屏東縣埔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簡稱「系爭36地號土地」),價額4,197,855 元。 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因 繼承取得),價額2,801 元。
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因 繼承取得),價額380,750 元。
屏東縣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因 繼承取得),價額645 元。
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10萬元。
如附圖所示「153 」之1 樓鐵皮未辦保存登記之無門牌 建物(權利範圍1/2,以下簡稱「系爭倉庫」),價額290 ,472元。
系爭倉庫所在基地(埔鄉新莊段153 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
屏東縣埔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價額144 元( 計算式:年租金1,130 元12個月1 個月又16/30 日, 元以下4 捨5 入)。




否認被繼承人有借用被告己○○之名義於鹽埔郵局存款100 萬元,該筆存款是原告為己○○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此可參 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7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王文鎗根本無借用己○○名義存款之必要,被告 主張借名云云即不成立。系爭100 萬元係於被繼承人王文鎗 死亡前之98年11月間存入郵局,堪認有贈與己○○之意思, 只因己○○為無意思能力人而無法受贈。而原告扶養己○○ 亦係為被繼承人王文鎗盡扶養義務,故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 3 :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法理,系爭10 0 萬元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方為適法。再依民法權 威學者王澤鑑教授意見:父母對無行為能力人為贈與時,並 無利害衝突之情形,例外的並未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 之規定,其贈與仍係有效。故該筆存款已有效贈與給己○○ 。再退步而言,縱使調閱被告己○○存款明細而得以證明該 100 萬元定存係被繼承人王文鎗所存,亦是王文鎗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而贈與給己○○(王文鎗生前亦將臨道路之三分 農地過戶予己○○),依王澤鑑教授見解,仍成立贈與契約 ,係王文鎗預先支付予己○○日後生活的經費,何能得於王 文鎗死後再追回分割?再退一步言,縱然100 萬元是王文鎗 存款,本係贈與己○○,雖因己○○無意思能力而無法受領 ,然己○○亦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該筆100 萬元已 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丁 ○○等人追加返還計算該100 萬元,亦屬無據。 又分配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1 年 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系爭倉庫為原告與被繼承 人共同出資所建,為婚後財產,原告有一半之權利,倘認此 全部為遺產,原告將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1/ 2 之權利始列入遺產。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案 件中雖陳稱該倉庫要給被告辛○○等語,然此係以被告等人 均遵守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之意思為前提,被告等人既未 遵守被繼承人生前約定,則被繼承人生前之分配遺產意思應 已全部作廢。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6,895 元、9,201 元、520 元、將屆期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已於 102 年3 月11日匯入)及系爭倉庫一半之權利,價值290,47 2 元,共2,087,088 元。本件被繼承人所有而應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保單價值準備金764,587 元、高朗農業 資材行生財器具10萬元、系爭36地號土地4,197,855 元、屏 東縣埔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144 元及系爭倉庫29 0,472 元,總計5,353,058 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 265,970 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差額之1/2 即1,632,985 元。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倉庫為被繼承人全部所有,則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643,530 元(計算式:764,587 元+10 萬元+4,197,855 元+580,944 元+144 元),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為1,796,616 元(計算式:786,895 元+9,201 元+ 520 元+100 萬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846,914 元,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差額之1/2 即1,923,457 元。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堪認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靈骨塔費用12萬元 ,自得主張該筆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 雖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然並不影響此部分之主張。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實則,系爭倉庫無 論一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婚後財產加計剩餘財產分配取 得之總額皆為3,710,352 元,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後之應繼遺產皆為3,720,073 元,並無二致,差異 在於原告是否擁有系爭倉庫一半之權利。惟系爭倉庫確為原 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興建,故以下即以系爭倉庫為原告所 有而進行分割。原告擬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764,587 元及生 財器具10萬元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餘768,398 元。 系爭36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己○○、丙○○分得2,695 平 方公尺,各按1/3 應有部分持有(分割方法如辯論意旨狀附 圖所示),其餘土地由被告等5 人各按1/ 5之比例分別共有 。計算式如下:系爭36地號土地及租賃權使用上具一體性, 應將其價值合併計算,再一體分割。其價值為4,197,999 元 (4,197,855 元十租金144 元)。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768,398 元後,餘額3,429,601 元,再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12萬元,餘3,309,601 元始 為應繼遺產,再以應繼分各1/8 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丙○ ○、己○○各分配取得413,700 元。再加計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之金額及預付之喪葬費用請求權,總計原告及被告 己○○、丙○○得分配2,129,498 元(418,700 元3 +76 8,398 元+12萬元)。再與系爭36地號土地之價值及租賃權 比例計算持有土地面積為2,695 平方公尺(2,144,498 元/4 ,197,999元5313.7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丙○○、 己○○各以1/3 之比例分別共有。
另查,北邊土地臨約3 米道路,土地價格較低,惟有一口水 井可資使用而提高農地價值;南邊臨4 米道路,土地價格較 高,並承租台糖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無水 源可資農用,原告請求分割方法如辯論意旨狀之附圖所示。 系爭倉庫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風險應由全體分擔,故剩餘一半之權利應按應繼分1/8 之 比例共有。其餘土地因僅有持分,取得人無法完全使用收益 ,故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共同承受 此不利益。
綜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法第11 50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分得剩餘財產差額之 一半即1,632,985 元或1,923,457 元,喪葬費用12萬元應自 遺產中支付;不足額再自其餘財產分得等語。
二、被告己○○、丙○○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未為任何聲明。被告庚○○、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被告辛○○、戊○○、丁○○則均以:
被告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1911號 案件中,指訴被繼承人借用己○○名義於郵局所存100 萬元



定期存款遺產,遭原告、被告丙○○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 解約盜領;原告於該案偵訊時表示該筆存款為其所有,係其 借用被告己○○名義所存等語。若鈞院認該筆以己○○名義 於郵局所存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 告所述,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如上開己○○於鹽埔郵局所存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非原告 所有,則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割。原告於103 年 7 月1 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為何領取該100 萬元定期存 款,答述是伊的錢存在己○○帳戶云云;就檢察官訊問該10 0 萬元是如何取得,答述是跟會取得,惟又答述沒有會單云 云,已難採信。嗣就檢察官訊問跟會的錢從何而來,答述跟 王文鎗做生意得來的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未 主張其有此筆100 萬元存款。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被 繼承人王文鎗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6,895 元及將屆期之定 存存款100 萬元;而王文鎗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 2 日遭原告、被告丙○○提領20萬元前,僅24萬餘元;原告 除與王文鎗做生意,並無其他收入,而就與王文鎗做生意, 於王文鎗死亡時至少已有上述活期存款786,895 元及定存存 款100 萬元,相較王文鎗僅有上述活期存款24萬餘元,被告 丁○○、戊○○、辛○○主張係王文鎗多年做生意累積,而 借用己○○名義於鹽埔郵局寄存該100 萬元定期存款,足堪 為採。況且,王文鎗曾有告知被告丁○○有把所得收入以己 ○○之名義存款。又原告於前開偵訊時答稱領取該己○○帳 戶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後,未存放其他帳戶,都已花光,花 在付貨款及還王文鎗生前之欠債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其又主張係為己○○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更 難採信。
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20萬元,於101 年11月2 日遭原 告、被告丙○○辦理提款轉帳至原告帳戶,被繼承人鹽埔郵 局另筆活期存款41,059元,於101 年11月15日遭原告、被告 丙○○擅自提領,及被繼承人屏東縣農會活期存款14,000元 ,於101 年11月20日亦遭原告、被告丙○○擅自提領。原告 、被告丙○○於偵查中均承認上述提領事實(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9、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二存摺所示,王文鎗死亡時,原告有活 期存款78萬餘元,另有定期存款100 萬元;而王文鎗郵局活 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日提領20萬元前,僅24萬餘元(被證 二),且無證據顯示王文鎗前有將其帳戶存款大筆轉匯原告 帳戶,由原告處理貨款支付之情形,則雖原告與王文鎗共同 經營高朗農業資材行,難認王文鎗指示原告將20萬元轉匯至



原告帳戶,以處理貨款支付。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高朗農業 資材行仍有相當數量之農藥、肥料、包裝紙箱、果實套袋等 貨物,價值至少有30萬元。以上均應列入遺產之範圍分割。 坐落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被告丙○○ 及其配偶林明輝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乘被繼承人生病住院之 際,先於101 年10月18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 於101 年10月26日備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1 年11月6 日委託第三人陳行易為代理人,填製土地登記申請 書,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9、7520號不起 訴處分書,雖引陳行易證稱:101 年11月初,林明輝開車載 王文鎗至事務所委託伊代辦○○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己○○ 事宜,土地過戶當天,伊有跟在車內之王文鎗打招呼,當時 有問王文鎗是不是要辦理過戶,王文鎗有點頭表示,王文鎗 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云云,認王文鎗有同意將○○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己○○。惟王文鎗於101 年9 月17日檢查出肺癌 ,同年10月24日因肺炎入院於10月29日出院,但10月30日再 度入院而於11月14日死亡。而依病歷紀錄所載,王文鎗於10 月30日至11月6 日住院期間並無外出,身體精神狀況差,故 陳行易上開證詞洵難採信。系爭倉庫部分,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一定行為事件審理時陳述:「(是否 確定繼承人王文鎗要把倉庫給原告辛○○?)是的。」亦不 否認系爭倉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系爭36地號土地,依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卷所附之土地謄 本所示,王文鎗係於58年2 月4 日登記為所有人,登記原因 為放領,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12月25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 王文鎗於53年9 月22日結婚,之前被告丁○○等人之先母王 楊秀花即與王文鎗在該土地耕作多年,王楊秀花去世後,王 文鎗原將王楊秀花葬在上開土地,於70幾年間才遷葬。參諸 40年6 月27日頒發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之規定,可知王文鎗係於與原告結婚前即承領該土地,依 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分年攤還地價,於56年12月25日繳清地 價,並於58年2 月4 日登記為所有人。顯見原告就王文鎗婚 後放領登記增加此筆財產之協力甚少,絕大部分應歸功於王 楊秀花,原告加計此土地鑑價金額計算王文鎗婚後財產金額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 遺產稅;惟此條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規定 得自遺產中扣除100 萬元喪葬費用,僅有予以繼承人稅捐優 惠之寓意,無法據以解為喪葬費用亦為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 繼承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喪葬費用亦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 之繼承費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支出喪葬費用之 繼承人,係得主張遺產中應先支付扣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並非得逕請求其他繼承人清償。況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 向被告丁○○表示有準備50萬元交給原告,約定要用以支應 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支出。原告所提證物五之單據,僅能認 原告捐款12萬元予妙光寺,妙光寺頒予「功德表彰」狀。觀 諸狀載「茲有甲○○○大德發心建寺,護持道場,安僧度眾 ,功德殊勝難倫,特予結緣塔位乙位,以茲紀念。」之內容 ,應係建廟所用,不能認係購買塔位之費用,且捐款人是王 文鎗,而非原告。而經被告丁○○查問,若購買塔位僅須5 萬元。又原告未與被告丁○○等人商量,被繼承人生前意思 亦不是置放妙光寺,原告擅自決定置放於此,故難認原告此 支出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王文鎗生前曾告訴被告丁○○、辛○○有交給原告 50萬元,約定作為辦理其後事之用。原告於王文鎗去世隔日 ,本表示要拿錢出來辦理王文鎗喪葬事宜,但101 年11月17 日丙○○、林明輝夫妻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之 2 將原告、己○○載走,故係原告離家且不拿錢出來辦理被 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非被告庚○○兄弟將原告母女逐出家 門。另被告辛○○否認有趁隙將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 機車、農用搬運機、農藥變賣之情。
被繼承人王文鎗以己○○名義辦理存款,仍有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而得自由提、存款之意,即自己仍為存款所有權 人,乃借用己○○名義存款,不能認王文鎗係要將存款贈與 己○○。再者,己○○無法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06 條之規定,得本人之許諾、專履行債務者,始得「自己 代理」,縱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目的性 限縮而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得為「自己代理」,惟 王文鎗並非己○○之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亦不能以「 自己代理」而認王文鎗與己○○間成立贈與契約。系爭36地 號土地希望分割後可由大房子女保持共有等語。又被告丁○ ○另以:如未能照伊答辯狀所載方式分割,請求保險金分給 伊等語;被告辛○○則另以:當時我有拿給我父親30萬元以



上的錢贊助他蓋系爭倉庫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參加人則以:請求依法分配婚後財產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 產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591 、592 頁,被告庚○○、乙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堪認為不爭 執):
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其中被告辛○○、戊○○、丁○○、庚○○、乙○○之母非 原告,而係已歿之訴外人王楊秀花)。被繼承人於101 年11 月14日死亡,且應以此時間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價額認 定之時點。
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要保人:被繼承人王文鎗、 被保險人:被告己○○,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 值新臺幣(下同)764,587元。
系爭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4,197,855 元 。
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 價額2,801元。
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 價額380,750元。
屏東縣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 價額645元。
屏東縣埔鄉○○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高朗農業資材行之生財器具。
屏東縣埔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均係被繼 承人王文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之範圍。
系爭倉庫之價額為580,944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活期存款786,895 元、9,201 元、 520 元及將屆期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已於102 年3 月11日 匯入)。
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15日及屏東縣 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經原告、被告丙○○辦理提領20 萬元、41,059元及14,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卷三第592 、593 頁,除被告庚○○、乙 ○○外):
被告己○○名下於鹽埔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究係原告為己 ○○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抑或被繼承人借用己○○名義而存



?或係被繼承人贈與己○○?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 分割遺產之標的?
系爭倉庫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所建?或係被繼承人單 獨出資興建?原告及被繼承人擁有多少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鹽埔郵局活期存款於101 年11月2 、15日及屏東縣 農會活期存款於同月20日,遭原告、被告丙○○辦理提領之 20萬元、41,059元及14,000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財產?
坐落屏東縣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否列入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財產?
高朗農業資材行生財器具之價額為多少?
系爭倉庫所在基地(埔鄉新莊段15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是否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主張其墊付之12萬元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多少?有無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所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之情形?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己○○名下於鹽埔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究係原告為己 ○○日後生活所需而存?抑或被繼承人借用己○○名義而存 ?或係被繼承人贈與己○○?應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 分割遺產之標的?
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為其所有,係為了日後照顧被告己 ○○所需才存的云云(見卷二第266 頁)。惟查,該100 萬元係97年5 月2 日自被繼承人王文鎗之鹽埔郵局帳戶, 提轉至己○○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定存 ,並於98年11月4 日中途解約後重新辦理定存,嗣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現金提款,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 份、定 期儲金立帳、中途解約申請書影本、屏東郵局函文及電話 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46 至248 頁、第328 、 348 頁、卷三第434 、454 頁),堪認系爭100 萬元本係 被繼承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非 可採。
被告丁○○、戊○○、辛○○則抗辯系爭100 萬元為王文 鎗多年做生意累積,借用己○○名義所存等情,此為原告 所否認(見卷一第175 頁)。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須以借名契約 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被 告丁○○、戊○○、辛○○主張系爭100 萬元,乃王文鎗 借名登記於己○○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丁○○僅稱王文鎗曾向其告知有把所得收 入以己○○之名義存款云云,然亦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且查己○○自幼即發展遲緩,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因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其智能不足疾病屬於先 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等情(見101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卷 第40至42頁),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裁定准許監護宣 告,嗣經抗告後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130 號),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一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2至17頁),是難認己○ ○於受監護宣告不到5 年前之97年5 月2 日,可辨別借名 關係之法律意義,而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而得與被繼承人 王文鎗就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如解釋上認被繼 承人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己○○與自己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然如前所述,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丁○○、戊○○、辛○○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 王文鎗與己○○間,就系爭100 萬元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 ,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反之,被告己○○為重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於王文 鎗過世前,均仰賴王文鎗及原告之照料,王文鎗生前並未 預留遺囑交代其財產應如何處理等情,此已據本件被告丁 ○○、戊○○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519、7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 份可參(見卷一第149 頁所載),是毋寧 認系爭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文鎗為照料無謀生能力之 己○○,始贈與供其生活之用,較符常情。故原告嗣主張 系爭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王文鎗贈與己○○一節,即屬可 採。被告丁○○、戊○○、辛○○雖又抗辯己○○無法為 允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得本人之許諾 、專履行債務者,始得「自己代理」,縱民法第106 條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目的性限縮而承認「純獲法律上 之利益」,得為「自己代理」,惟王文鎗並非己○○之法 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亦不能以「自己代理」而認王文 鎗與己○○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所分別明 定。如前所述,被告己○○自幼即發展遲緩,先天即智能 不足,且處於慢性狀態,當時雖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然 其行為能力應有所缺陷,是其於97年間,若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亦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於前者情形,因自己代 理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故在被繼承人欲贈 與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己○○時,應認無利害衝突存在, 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應對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是被繼承人當得與原告共 同代理己○○受贈(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 訂版第488 、489 頁參照);於後者情形,則堪認被告己 ○○受贈系爭100 萬元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有效受 意思表示。基上,足認系爭100 萬元已於97年間由被繼承 人有效贈與被告己○○,該款項即非原告或被繼承人所有 ,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標的。 系爭倉庫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所建?或係被繼承人單 獨出資興建?原告及被繼承人擁有多少權利範圍? 被告丁○○、戊○○、辛○○抗辯原告104 年10月29日準 備書六狀附表所載,已自認系爭倉庫權利百分之百為被繼 承人所有一節。經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不僅於附表二, 以100%表示系爭倉庫均為遺產之範圍,更於事實及理由部 分,以系爭倉庫之全部價值580,944 元,作為計算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見卷三第441 、443 頁反面), 堪認已屬自認;其嗣後雖改採先位主張為系爭倉庫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所共同出資興建,伊有一半之權利云云(見卷 三第581 頁反面)。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前揭自認情節並 未經撤銷,或縱有撤銷,但被告丁○○、戊○○、辛○○ 均未同意,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所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 得為與原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況查,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固稱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係 伊與被繼承人共同購買等語,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況此係就土地所為之陳述,與系爭倉庫無涉。參酌原告於 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履行一定行為事件中,陳稱: 「(是否確定繼承人王文艙《按應為被繼承人王文鎗》要 把倉庫給原告辛○○?)是的。」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 卷宗查核屬實,且有筆錄影本1 份可佐(見本件卷一第16 7 頁反面)。雖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分配遺產 一事,惟原告上開話語仍可窺知伊主觀上係認為被繼承人 就系爭倉庫擁有完全之處分權,從而,系爭倉庫應可認定 係被繼承人所單獨出資興建,被繼承人擁有全部之權利, 而全部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被告辛○○雖另以:當時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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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